-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處理股份糾紛之事,於民國89年1月
-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元江、陳秀昭為系爭200萬元債權之債務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卷第132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債權並未移轉予王貽衛,自不能認
- 五、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 六、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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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林慶文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上訴人 廖元江
陳秀昭
王阿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處理股份糾紛之事,於民國89年1月24日與被上訴人廖元江(下稱廖元江)簽訂賠償協議書,廖元江同意支付伊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並交付發票人臺灣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由被上訴人陳秀昭(下稱陳秀昭)背書之本票10張分期給付,惟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
伊對廖元江、陳秀昭等人提出履行協議及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詎廖元江、陳秀昭、被上訴人王阿鸞(下稱王阿鸞,與廖元江、陳秀昭合稱被上訴人)、第一審被告廖陳鍫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損害伊之債權,為隱匿廖元江、陳秀昭之財產,由廖元江、陳秀昭實際出資,推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廖家聯於97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張宗聖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億0,450萬元購買張宗聖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608/10000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即2347建號之建物(含編號14、15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7年8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阿鸞、廖陳鍫所有,應有部分各1/2,嗣又於99年3月9日以1億3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巫宜蕙,致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未能就系爭房地受償,受有該房地轉售價格1億3千萬元之損害。
又伊固有將對於廖元江、陳秀昭提起之履行協議、給付票款所獲得之勝訴判決確定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王貽衛,惟仍有剩餘200萬元未確定部分(下稱系爭200萬元債權)未移轉,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及廖陳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廖陳鍫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7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廖元江所有。
㈡王阿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97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秀昭所有。
㈢被上訴人及廖陳鍫應連帶給付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5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巫宜蕙所有,且廖陳鍫已於99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廖元江、廖仔輝、廖文和),上訴人乃追加廖仔輝、廖文和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㈠巫宜蕙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廖元江、廖仔輝、廖文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廖元江所有。
㈢王阿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陳秀昭所有。
㈣被上訴人、廖仔輝及廖文和應連帶給付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嗣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上訴人撤回關於巫宜蕙、廖仔輝、廖文和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億3千萬元,及自103年9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2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元江、陳秀昭為系爭200萬元債權之債務人,對上訴人已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無再另依侵權行為令其等賠償上訴人之理,又上訴人已將本件債權轉讓予王貽衛,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系爭房地確係王阿鸞出資購得,非廖元江、陳秀昭之資金所購買,伊等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被上訴人處分自有資產,無損於上訴人任何之債權,充其量僅是強制執行如何受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卷第132至138頁)㈠廖元江因與上訴人處理股份糾紛乙事,雙方於89年1月24日簽訂賠償協議書,廖元江同意支付上訴人2億5千萬元,並交付發票人嘉聯公司,陳秀昭背書,到期日89年2月2日,面額5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第一期款項之給付。
另交付自89年3月31日至90年8月2日止,分9期陸續到期,總金額2億元之本票9張以為分期給付,詎上開本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廖元江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
㈡上訴人對廖元江、陳秀昭等人提出履行協議、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判決如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0年3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廖元江應給付林慶文2千萬元及利息;
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給付林慶文2千萬元及利息;
上開任一人清償,則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林慶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廖元江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2.臺北地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廖元江應給付林慶文2千萬元及利息;
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給付林慶文2千萬元及利息;
上開任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林慶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廖元江、陳秀昭、嘉聯公司提起上訴後,除陳秀昭連帶給付1千萬元及利息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判決廢棄並駁回林慶文之訴外,其餘部分均經同判決駁回上訴;
嘉聯公司及廖元江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3.臺北地院於96年8月31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廖元江應給付林慶文2千萬元及利息;
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給付林慶文2千萬元及利息;
上開任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林慶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廖元江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4.臺北地院於97年6月30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廖元江應給付林慶文5千萬元及利息;
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給付林慶文5千萬元及利息;
上開任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林慶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其中4千8百萬元部分,廖元江、陳秀昭及嘉聯公司未上訴,於97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
剩餘2百萬元部分(即系爭200萬元債權),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⒌上開事件所確定之債權合計1億1千萬元(計算式為: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5,000萬元=1億1,000萬元,下稱系爭4債權)。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債權並未移轉予王貽衛,自不能認伊無法請求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廖元江、陳秀昭是否另構成侵權行為?㈡系爭200萬元債權上訴人是否業已移轉予王貽衛而無實質上之損害?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本件上訴人對廖元江、陳秀昭二人之債權,既已取得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縱認該二人有與王阿鸞共同侵害上訴人上揭債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未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與王阿鸞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元江、陳秀昭二人與王阿鸞共同負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明文規定。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4債權含系爭200萬元債權部分,業經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轉讓予王貽衛,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廖元江、陳秀昭等情,已據提出上訴人通知廖元江、陳秀昭「…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者計4件(即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2250號、361號…)…茲因本人另與王貽衛君有債務關係,經與王貽衛君協議,本人將就台端所有之上揭債權之未受清償部分(含本金及利息債權),全部移轉予王貽衛君,特此通知」之五股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見前審卷第71至72頁)為證。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200萬元債權已轉讓予王貽衛云云,稱債權移轉協議書所移轉之債權係指移轉當時已確定之債權,系爭200萬元債權於移轉當時並未確定,故而不在移轉之範圍內。
經查:㈠細繹該債權移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之內容,於第1條第2行行尾至第3行行頭,固有記載「…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字句,惟於其後記載各案號,並載明:「…茲甲方(即上訴人)僅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新臺幣八百九十萬九千一百十二元,其餘本金(本金部分計一億一千萬元)及利息債權…」、「二、…甲方將對第三人廖元江、陳秀昭及嘉聯公司之上揭未償本金及利息債權全部移轉予乙方(即王貽衛)…」,依其前後文綜合判斷,該協議書後段所稱之「上揭未償本金」,即係指前面之「其餘本金(本金部分計一億一千萬元)」,故而移轉之債權總額應係本金1億1千萬元及其利息。
另參諸系爭4債權於未扣除系爭200萬元債權之前,其總額亦為1億1千萬元,且並無隻字片語明白排除系爭200萬元債權,自不能單以該債權移轉協議書第1條有記載「…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字句,即反於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將系爭200萬元債權予以排除。
㈡又依系爭4債權之受讓人即證人王貽衛到庭結證稱:系爭4債權之移轉,係因上訴人之父親林榮到香港向王貽衛借錢做生意,當時借數千萬元,後來林榮往生,該債務移轉到上訴人身上,債務一直未還清,上訴人便將他對廖元江等人的債權轉讓抵債,上訴人答應還的錢,就是所欠的,他會盡他的力量全部清償,並沒有提及折成多少來還,所欠的金額含利息迄今應超過兩億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
是系爭4債權含系爭200萬元債權部分,既已移轉予王貽衛供做清償上訴人繼承自其父之債務,且係足額相抵,並無折讓任何成數,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4債權含系爭200萬元債權部分有何實質上之損害發生。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系爭200萬元債權未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案件所認定犯損害債權罪之行為受有損害之情,亦可採信。
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就上開刑事所認定犯損害債權罪之行為,受有何等實質上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云云,於法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9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不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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