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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范胡德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訴訟代理人 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四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應增加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叁萬元,債權利息應增加為新臺幣貳拾叁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分配金額應增加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萬零玖佰肆拾伍元;
分配次序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應減少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
分配次序九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應減少為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
分配次序十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應減少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
分配次序十一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應減少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豊彥,上訴後先後變更為劉燈城、徐光曦,有華南銀行第24屆董事會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經濟部民國(下同)104年7月22日經商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南銀行總行104年9月10日行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4年9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登記表(更一卷第6至10頁、第87至91頁)可稽,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一卷第8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訴外人吳金標於96年4月4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14、50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存續期間自96年3月30日至136年3月2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伊為吳金標向合作金庫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98年9月10日起迄100年11月15日止,陸續代為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051萬8,574元,合作金庫於100年11月15日伊清償1,454萬6,599元之同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伊。
原審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54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伊基於保證人地位代償之債務,在2,400萬元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應以抵押債權原本2,000萬元、利息51萬8,574元列入分配,合計可分配金額為2,024萬4841元;
惟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僅分配1,454萬6,599元(本金1,450萬元、利息4萬6,599元),被上訴人均為普通債權人,本不應受分配,卻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次序9及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次序1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分別獲得相當比例之清償。
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增加為2,000萬元、利息應增加為51萬8,574元、分配金額應增加為2,024萬4,841元,分配表次序8、9、10、11、12之分配金額均應減為0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合作金庫於100年6月24日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事實,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該日始確定,上訴人於該日前代償金額,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系爭抵押權移轉範圍乃以合作金庫於同年11月15日出具系爭證明書上記載之抵押債權餘額1,454萬6,599元為據,上訴人亦以之為附件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於100年6月24日以前代償金額,並未隨同系爭抵押權移轉,無從優先受償等語。
國泰世華銀行另以:上訴人僅係將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金額存入吳金標帳戶,難認即係為吳金標代償合作金庫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增加為2,000萬元、利息應增加為51萬8,574元、分配金額應增加為2,024萬4,841元,分配表次序8、9、10、11之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均應減為0元(本院前審102年度上字第1306號卷【下稱上字卷】第105、131頁),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增加為2,000萬元、利息應增加為518,574元、分配金額應增加為2,024萬4,841元,分配表次序8、9、10、11之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均應減為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更一卷第69頁):㈠於96年4月4日吳金標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合作金庫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審卷㈠第212、213頁他項權利證明書)。
㈡於96年4月9日吳金標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2,000萬元。
㈢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100年6月23日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55455號函囑託查封,同日完成查封登記;
同年月24日,合作金庫經執行法院通知前述查封登記(外放執行事件影印卷㈠)。
㈣自98年9月10日起迄100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陸續向合作金庫代為清償吳金標債務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051萬8,574元,最後於100年11月15日代為清償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1,454萬6,599元之債務,合作金庫埔墘分行於同日開立系爭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代償金額為1,454萬6,599元,即本金1,450萬元、利息4萬6,599元(原審卷㈠第211頁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上字卷第26、132頁背面筆錄)。
㈤於100年11月17日合作金庫將系爭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原審卷㈠第206至21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登記契約書,上字卷第54、5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第132頁背面筆錄)。
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101年6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次序7記載上訴人抵押債權受償金額為1,454萬6,599元(本金1,450萬元、利息4萬6,599元),次序8為國泰世華銀行受償金額,次序9及10為玉山銀行受償金額,次序11為華南銀行受償金額(原審卷㈠第53至56頁分配表)。
㈦合庫銀行與吳金標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前開㈡之借款債權外,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審卷㈠第152頁合庫銀行102年6月7日合金埔乾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代償吳金標積欠合作金庫債務如附表所示金額,俱為合作金庫移轉與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應於系爭分配表優先於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受分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於何時確定?㈡系爭抵押權確定擔保之債權因上訴人代位清償而移轉與上訴人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於何時確定?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2、3、6款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⑴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⑵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⑶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⑷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等事由而確定。
2、上訴人主張吳金標與合作金庫約定系爭借款期間至97年4月9日為止,渠等間別無其他基礎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在,合作金庫並於98年9月1日通知上訴人清償,合作金庫已不可能再授信增貸款項予吳金標,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吳金標與合作金庫約定之原債權因而確定。
經查:⑴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謂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係指同法第881條之4規定得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為約定,是以判斷「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時」,應參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資料等項而認定,尚不得僅因特定債權曾約定清償期,即認定該筆債務清償期為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期日。
查吳金標以系爭房地為合作金庫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中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51號卷內吳金標與合作金庫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非僅系爭借款債權此特定債權,而及於上開一定範圍之其他債權。
本件系爭抵押權原抵押權人合作金庫與抵押人吳金標,並未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原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4月9日至97年4月9日(原審卷㈠第18頁借據),而謂有前款規定之原債權確定事由,已無可採。
矧且,前開借款期間經延展為102年4月9日,事後再展期至103年4月9日,亦有變更借據契約足憑(上字卷第84頁背面、85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上字卷第132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已於97年4月9日確定云云,洵無足取。
⑵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
至所謂「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該等事由,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自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上開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情形,當無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至上訴人主張合作金庫於98年9月1日通知上訴人清償吳金標所欠系爭借款債務,且合作金庫與吳金標間除系爭借款債務外,別無其他基礎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在,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於斯時業已確定云云,並舉合作金庫催告書、合作金庫埔墘分行102年6月7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9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㈠第19、152、214頁),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不限於系爭借款債權,業如前揭⑴所述,且依上開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回函內容,合作金庫與吳金標除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授信案外,固無其他貸款或新債權案件存在,惟此僅足認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合作金庫與吳金標間在上開擔保債權範圍內只發生該筆特定債權,然不能憑以遽謂系爭抵押權僅擔保特定之系爭借款債權,進而認因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故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
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8年9月1日確定,亦難憑採。
⑶再參諸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而確定。
該款乃第2款規定「其他事由」之具體化,所謂法律關係之終止,包括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行使終止權、雙方合意終止、當然終止等在內,所謂法律關係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如法律關係經合法解除、法律關係附有解除條件嗣條件成就等。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已於借款期間屆至時當然終止,足使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云云。
然如前述,吳金標以系爭抵押權為合作金庫擔保者,除系爭借款外,尚包括其他票據、保證等債務,自難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僅系爭借款期間屆滿而當然終止,即認其他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確定不再繼續發生,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98年9月1日確定,殊非可取。
再者,縱上訴人主張合作金庫於98年9月1日通知上訴人清償吳金標所欠系爭借款債務,係屬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之情形等語為可採,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確定者,除須有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之客觀事實外,尚須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行使確定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自承未曾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無證據證明吳金標曾請求確定,亦不主張該款之確定事由(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亦無從依該款規定確定,併此敘明。
3、第查,國泰世華銀行於100年6月17日聲請對吳金標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00年6月23日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55455號函囑託查封系爭房地,同日完成查封登記,合作金庫並於同年月24日經執行法院通知前述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於100年6月24日確定,堪予認定。
㈡系爭抵押權確定擔保之債權因上訴人代位清償而移轉與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
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除原債權外,該債權嗣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該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為擔保效力所及。
2、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100年6月24日確定業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債權確定後,代吳金標清償對合作金庫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如下:⑴如附表編號10、12、13、15所示金額,有合作金庫西門分行102年6月11日合金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吳金標向埔墘分行申貸2,000萬元貸款乙案,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於該分行繳納數筆本金及利息之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可稽(原審卷㈠第164、171至174頁)。
⑵如附表編號11、14、16所示金額,有合作金庫埔墘分行102年6月7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吳金標於96年4月9日至該分行申貸2,000萬元貸款案所償還之本金暨繳付之利息之支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託收票據人工入帳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原審卷㈠第152、160至163頁),及合作金庫埔墘分行102年6月25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表示吳金標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所申貸2,000萬元之貸款案,上訴人自96年5月8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自其本身所設立之帳戶於該分行應用轉帳方式辦理代繳吳金標之貸款本金暨利息金額各為2,000萬元及53萬7,737元,並檢送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支票、託收票據人工入帳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足憑(原審卷㈠第175、179、180頁),暨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合作金庫埔墘分行101年3月26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代償吳金標本金1,450萬元、利息4萬6,599元,合計1,454萬6,599元(原審卷㈠第105頁)可佐。
⑶被上訴人就上開合作金庫函文所載清償事實均為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吳金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100年6月24日確定後,上訴人代吳金標清償對合作金庫所負系爭借款債務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
3、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代位清償吳金標對合作金庫所負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債務,即發生前述法定代位效果,而承受合作金庫對於吳金標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且上開代為清償之債權及嗣後所生利息,應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至合作金庫於100年11月17日將系爭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申請登記時所檢附系爭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向合作金庫代為清償吳金標之借款本金1,450萬元及利息4萬6,599元,計為1,454萬6,599元等語(原審卷㈠第205、211頁),惟該證明書並非抵押權移轉應登記事項,尚非得以此推論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債權,併予敘明。
4、承上,如附表編號10至15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亦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系爭分配表僅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列入優先債權分配,尚有錯誤。
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上訴人應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增加為1,773萬元、利息增加為23萬0,945元、分配金額增加為1,796萬0,945元,次序8國泰世華銀行應受分配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減少為25萬4,588元,次序9玉山銀行應受分配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減少為9萬6,858元,次序10玉山銀行應受分配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減少為114萬3,663元,次序11華南銀行應受分配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減少為72萬3,193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分配表之更正分配計算方式及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應認有據,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上訴人應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增加為1,773萬元、利息增加為23萬0,945元、分配金額增加為1,796萬0,945元,次序8國泰世華銀行應受分配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減少為25萬4,588元,次序9玉山銀行應受分配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減少為9萬6,858元,次序10玉山銀行應受分配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減少為114萬3,663元,次序11華南銀行應受分配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減少為72萬3,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日 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沖抵項目 │
├──┼───────┼───────┼─────┤
│ 1 │98年9月10日 │30萬元 │本金 │
├──┼───────┼───────┼─────┤
│ 2 │99年8月2日 │30萬元 │本金 │
├──┼───────┼───────┼─────┤
│ 3 │99年10月20日 │167萬元 │本金 │
├──┼───────┼───────┼─────┤
│ 4 │100年1月10日 │4萬8,551元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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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2月9日 │4萬8,638元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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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3月4日 │4萬3,932元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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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4月11日 │4萬9,319元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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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5月10日 │4萬7,798元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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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6月7日 │4萬9,391元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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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7月11日 │4萬8,979元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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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7月20日 │197萬元 │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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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8月8日 │4萬6,745元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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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9月6日 │4萬5,108元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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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10月3日 │126萬元 │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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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年10月11日 │4萬3,514元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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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年11月15日 │1,454萬6,599元│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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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051萬8,5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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