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更(二),25,2016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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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碧雲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宗林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擴張部分除外)項部分」之記載,及附表「土地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寶斗村寶斗仁段寶斗仁小段(下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擴張部分除外)項部分」、「土地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段寶斗仁小段(下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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