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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胡鎮中
胡鎮亞
胡鎮平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鎮宇
再審被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361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
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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