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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 原告 吳安和
再審 被告 蔡鎮宇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5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萬0,2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4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再審原告雖立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93 號卷第17至18頁)。
再審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6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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