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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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林慶光
再審被告 邱慧琳(原名徐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39號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905號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5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39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判)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於知悉之翌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若於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始知悉再審之理由,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非謂無論於何時知悉再審之理由,均得於判決確定時起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39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3年10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卷第22、23頁),是自前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03年11月5日止即已屆滿30日,而再審原告遲至104年8月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判決確定後尚未逾5年等情,惟查,再審原告所舉未經斟酌之證據為處分書或筆錄等,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058號處分書內記載訴外人陳曉民自承幫再審原告代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58萬元等語,而該處分書業於100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27號卷第72頁);

及陳曉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借再審原告共158萬元支票,應該是去付向再審被告借錢之利息等語,然該次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再審原告亦有到場,此情有再審原告所提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以及再審被告之母親陳玉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27號詐欺等等案件99年6月29日調查庭時陳稱:「利息起初都是每月去陳曉民代書那邊拿支票,支票都是陳曉民開的。」

,然該次99年6月29日調查程序,再審原告亦有到場之事實,亦有再審原告所提該次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因此,並無證據足認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1月5日以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遑論再審原告所舉前揭證據或證據資料,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說明取捨之理由,自無所謂「發現」或「未經斟酌」可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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