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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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陳輝成
訴訟代理人 黃士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呂紹宏律師
再審被告 張麗秋
鄭陳金菊
鄭佳琪
鄭宇廷
鄭凱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其主張略以:

(一)鑑識中心警員黃筱庭證稱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忠華所騎乘之機車與再審原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最外側發生痕跡高度不相符,對照機車最外側座墊下方後輪上方即俗稱「馬桶」處及左側把手,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相對高度比對後,自用小客車之相對高度並沒有發現擦痕,其已認無法研判兩車是否發生碰撞,但原確定判決竟忽視證人黃筱庭之前開證詞,逕認兩車有碰撞,與專家證人之證詞不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又本件縱認有擦撞,則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認系爭事故再審原告應負之肇事責任為25%-30%,鄭忠華則為70%-75%,但原確定判決竟不予採用,而認再審原告應負70%責任而鄭忠華僅負30%之責任,無視鄭忠華明顯之肇事責任,逕自調整過失比例,卻未就調整之理由、基準、原因為說明,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依證人顏宏銘之證詞,可知證人陳俊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在場,且從證人陳俊穎所提供之照片,亦知其位置並非在上訴人車子正後方,而係靠左位置,視角部分被再審原告之車輛遮蔽,不可能看清楚事發經過,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上情,而逕採證人陳俊穎之證詞,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顯違背證據法則,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另從肇事現場之照片,就機車倒地位置、再審原告停車位置、刮地痕位置均相當清楚,且刑事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就機車倒下之方向認定有所不同,而原確定判決卻草率認定事實,顯未分析前開肇事現場之照片,而未採為裁判基礎,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另就證人陳俊穎所提供之照片,經再審原告以比例尺方式丈量,竟出現尺寸不一之情,該照片顯有經過修改之可能,然原確定判決竟未就該比例尺一事為任何審酌,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

又鄭忠華有中風病史,且事發時疑有中風之徵兆,本件車禍恐係鄭忠華當下發病,無法閃避而生,原確定判決就鄭忠華之病歷,亦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均可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爰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上訴駁回等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再審原告於刑案中之供述、證人即案發時駕車於再審原告正後方之駕駛陳俊穎之證詞,及肇事現場之相關事證,包括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92頁)所繪製之現場車道現況、寬度、汽車與機車之相對位置、系爭機車傾倒之方向及位置、鄭忠華倒臥位置、所受傷害情形(見相驗卷第37頁)、證人陳俊穎當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86頁)、由證人謝堂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48頁)、警方所拍攝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現場路面照片(見相驗卷第22頁),並參考該路寬4.8公尺,鄭忠華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系爭肇事車道中間偏內側處,系爭機車與雙黃線間所餘空間已不足2.4公尺,而與再審原告所駕駛汽車同類型車款之汽車,其長為4560mm、寬為1695mm,加計系爭機車左右兩側後視鏡的外緣距離850mm,合計寬度為2.55公尺,上開二車於系爭肇事車道併行時,顯逾系爭機車與雙黃線間所餘空間,而認鄭忠華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因再審原告超車不慎擦撞致人車倒地,足見再審原告駕車自左側超越鄭忠華所騎機車時,疏未注意路幅不足又右偏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擦撞鄭忠華所騎機車,致鄭忠華倒地受傷死亡,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再審原告未待鄭忠華機車靠右,保持安全車距,即冒然由左側且偏右行駛超越鄭忠華機車致肇事,為系爭車禍之唯一肇因,鄭忠華未繫緊安全帽帶,僅擴大本件損害,成大鑑定報告書認鄭忠華未靠右行駛應負70-75%之肇因責任而再審原告應負25-30%肇因責任並不足採,再審原告應負之責任應為70 %,而鄭忠華與有過失之責任為30%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9頁),此係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調查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之認定,核其適用法規尚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忽視不採證人黃筱庭、顏宏銘之證詞,且對鄭忠華所騎乘之機車與再審原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最外側發生痕跡高度不相符,對照機車最外側座墊下方後輪上方即俗稱「馬桶」處及左側把手,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相對高度比對後,自用小客車之相對高度並沒有發現擦痕,暨成大鑑定報告關於兩造過失比例之意見均不予採納等語,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物、證言取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尚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經當事人聲明或提出之證物,為法院所不採者,尚非本款所指之未經發現之證物。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肇事現場照片」及「證人陳俊穎提供之照片」,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即經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該等證物尚非前開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屬無疑。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鄭忠華已有疑似中風情形,並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調取鄭忠華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之全部就診紀錄,復以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此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指發現之證物等情,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參,僅認鄭忠華疑似中風,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中風之事實,至聲請本院向健保局調取上開就診資料核與已發現之證物不符,況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車禍確係因再審原告擦撞鄭忠華之機車,致鄭忠華因未戴安全帽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則再審原告之主張亦未能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自與前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要件不符,其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故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無據。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僅於訴訟事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有適用。

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經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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