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易,13,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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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
  6.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7.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8.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
  9. 二、再審被告則以:
  10.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11. (二)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
  12. (三)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
  14. (一)再審被告現經營管理之全部捷運站體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
  15. (二)再審原告持用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於102年2
  16. (三)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在雙和醫院急診入院,診斷為左
  17. (四)再審原告為中國文化大學行政管理系畢業,自67年起任職
  18. (五)再審被告實收資本額為93億5,410萬元(見原確定判決一
  19.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
  20.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21.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22.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23. (三)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24.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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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張家麟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雅雲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
賴鈴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

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者,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宣示,並於104 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6、207頁)。

是本件再審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算30日,期間末日為104年2月8日,然104年2月8日為休息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104年2月9日為期間末日,故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其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詎其於臺北市永春捷運站(下稱永春捷運站)4 號出口所設置之階梯(下稱系爭階梯)設計不良,系爭階梯除最末階外,其他各階之距離為16公分,惟最末階距離地面為21公分,其階梯之高度差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3款、第4款規定;

且系爭階梯之高低落差,不具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致伊於102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永春捷運站4號出口出站時踩空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踝外踝骨折之傷害,且因該傷處疼痛而每晚失眠,精神痛苦不堪,乃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91條、第191之3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5萬6,498元、及精神慰撫金54萬3,502 元,合計6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遭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1、系爭階梯最末階不論係21公分或20公分,均不符合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階梯高低差之事實,應由伊負舉證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之舉證責任不符。

況縱依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階梯最末階為20公分,亦有4 公分之落差,而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最末階之高差大於其他各階約4 公分,固非盡善」,顯然表示有不具備消費者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然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該規定。

2、伊係因系爭階梯之高低差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有因果關係存在,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跌倒受傷係因行進時未加注意之疏忽所致,與系爭階梯高低落差不同無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此認定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

3、伊在前訴訟程序103 年2月24日民事陳報二狀附件1之照片(即再審原證5,見本院卷第10頁)中最末階階梯標明「2㎝」,表示實際量測系爭「照片」上階梯影像之高度為2公分,惟原確定判決卻逕自認定伊所標註之「2 ㎝為20㎝之誤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4、永春捷運站為再審被告經營大眾運輸業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且系爭階梯乃捷運之場站設施,依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應妥善管理,以免生旅客安全危害之虞,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階梯之設置,並非特別之危險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乃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與上開大眾捷運法之規定不符。

以上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伊向再審被告提起前訴訟後,再審被告即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表示「該站3、4號於出口與人行道銜接處階梯高度過大」,並於102年8月29日北市新工處辦理會勘時表示「永春捷運站3號及4號出口與舊有人行道銜接處階梯高度過大,有民眾因此跌傷」,請求北市新工處將系爭階梯高低差予以消除等節,有北市新工處103 年7月2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市新工處會勘紀錄可憑(即再審原證3、4),即足以證明系爭階梯之高低差有欠缺消費者可期待之安全性而致伊跌倒情形,均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判決竟未斟酌。

另系爭階梯之最末階雖經施工消除與人行道接合處之高低落差,惟階梯側面之人行道並未特別加工增加高度,故伊於103年10月9日至現場測量時,仍可測得該最末階階梯原本高度為21公分,此並經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照片證明(即再審原證6 );

且系爭階梯施工前之照片(即再審原證5 )亦顯示其最末階階梯高度為21公分,與前一階梯(高度16公分)有5 公分之落差,並不符合消費者可期待之安全性,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1、再審原證5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就該證據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縱認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階梯最末階高度認定20公分有誤,惟此係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2、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階梯之末階高度為20公分,與其他階梯高16公分,固稍有不一致,但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訂20公分內之標準,從而認定系爭階梯非屬民法第191條及第191條之3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並未就此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在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3、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危害安全之危險,及該危險與再審被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為詳盡之調查審酌後始為認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7條之1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4、再審原告既已自述其上下班均係走系爭階梯出入,足見其平日倘以正常合理之方式行走系爭階梯,即不可能發生跌倒之情形,再審被告僅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跌傷,堪認其跌倒係因個人身心因素未以正常合理方式行走,致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階梯有無高低落差並無關連,故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與系爭階梯高低落差,並不具因果關係,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就相關證物為調查,並對調查結果為詳盡之論斷,尚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

(一)再審被告現經營管理之全部捷運站體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22日時,係由再審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租用以經營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之運輸事業(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8至21、67、69頁)。

(二)再審原告持用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於102年2月22日上午8時32分51秒在捷運板橋站進站,同日上午9 時2分32秒在永春捷運站出站(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96頁)。

(三)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在雙和醫院急診入院,診斷為左踝外踝骨折,醫囑經手術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治療,至同年月28日出院,受傷後兩週需專人照護,受傷手術需休養1個月,3個月勿劇烈運動,於同年3月8日、同年月22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24日至門診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8,162元(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7、77至79、102至108頁)。

再審原告因上開傷害,至103年9月5日仍陸續就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7頁)。

(四)再審原告為中國文化大學行政管理系畢業,自67年起任職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木公司)至今,現為復木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曾代表公司擔任高雄事前鎮區獅甲段第4 期自辦市地重劃會總幹事及會長(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24、128頁),自100年及101年申報納稅所得各為101萬9,544元、137萬4,070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為1,396萬6,300元(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98至101頁)。

(五)再審被告實收資本額為93億5,410萬元(見原確定判決一審第18至21頁)。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租賃契約書、「高運量站務工作說明書-站務管理作業-文件、紀錄及表單管理」、再審原告悠遊卡使用紀錄、再審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乙種)、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3年1月2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再審原告病歷影本、民事準備二狀第5 頁、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再審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8至21、67、68至69、96、7、77至79、102至108、124、128、98至第101頁及原確定判決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8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之舉證責任,且未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階梯高低差及最末階高度是否為21公分部分之舉證責任分配,係針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階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所為之認定及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㈢、2,本院卷第15頁),即無何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之錯誤可言。

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部分,雖先表示系爭階梯最末階之高差大於其他各階約4 公分,固非盡善等語,然其後亦明確認定再審原告跌倒受傷係因行進時未加注意之疏忽所致,與系爭階梯高低落差不同無關(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㈢,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核屬事實認定之範圍,則其進而認系爭階梯高低差與再審原告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3、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因果關係之認定違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等語。

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並非判例,原確定判決就因果關係之認定縱屬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揆諸上開說明,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4、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其所標註之照片階梯高度2公分逕自認定「2 ㎝應為20㎝之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等語。

然查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係針對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為之規定,再審原證5 為再審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且此認定核屬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且與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

惟查:(1)按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說明記載:「二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

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以獲得賠償機會。

實為社會不公平之現象。

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危險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2)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認定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係就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本身所為之規範。

非謂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之一般危險均有適用,而應僅限於「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符合確實有製造、控制、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者,方才屬之,否則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再審被告所營為臺北都會區捷運之大眾運輸事業,有使用軌道車輛運送旅客,但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製造危險來源。

且如非運送旅客工作本身,而係關於所提供之公共場所,亦應屬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尚與上開例示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間。

是系爭階梯之設置,自非特別之危險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㈡、1,本院卷第14 頁)。

堪認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階梯之設置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復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始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除屬事實認定之範圍外,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可言。

其次,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

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旨在維護旅客安全,與大眾捷運是否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無涉,尚難徒憑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遽認原確定判決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

6、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有未合。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在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北市新工處103年7月2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北市新工處會勘紀錄(即再審原證3、4,見本院卷第8、9頁,原確定判決卷第38、40頁)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記載系爭階梯與人行道銜接處,於事發後曾經北市新工處採用抿石子順接方式使階梯與人行道減緩高差,業據北市新工處以上開103年7月25日函文檢附竣工圖、會勘紀錄及施工前後照片可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2,本院卷第15 頁)。

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上開證物,即非漏未斟酌證物。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系爭階梯施工前、後之照片(即再審原證5、6,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31頁、原確定判決卷第113頁)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記載再審原告雖提出施工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位置即下行最末階與人行道銜接處之高差確大於其他各階,然該等照片或未有實測過程之顯示,或所標示之高度無量尺對照,實不足以充為認定確切高度之基礎。

又再審原告固另提出施工後現場照片為證,然為人行道重鋪後之狀況,現場以量尺實測高差之位置亦非階梯與人行道銜接處,均不足以佐證上訴人主張之高差屬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2,本院卷第15 頁),顯已審酌上開證物。

況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跌倒受傷係因行進時未加注意之疏忽所致,與系爭階梯高低落差不同無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自難謂上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則就再審原告可否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

至再審原告所提本院102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6 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情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另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北市新工處人員陳昭志攜帶102年8月29日辦理會勘之相關資料,欲證明系爭階梯施工前高度為21公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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