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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35號
再審原告 楊德傳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永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裁定請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 年12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則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10頁)。
依據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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