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易,14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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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49號
再審原告 李簡合
劉顯勝
再審被告 黃若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內容僅就其於原訴訟程序所主張再審被告開設公司違法吸金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再為表明,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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