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易,4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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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鄭中第
陳識元
黃智明
廖惇敬
潘中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再審被告 宋曉之
巴棣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3月4日宣示,判決正本並於104年3月1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鄭中第、陳識元、黃智明、廖惇敬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潘中義,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上開第894號卷宗第140-141頁)。

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與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鄭中第以不實檢舉函(下稱系爭檢舉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檢舉再審被告宋曉之侵佔宏國大鎮社區地下1樓儲藏室並擅自變更為機車停車場,致其名譽權受損,以及再審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提出連署書或於偵訊時為不實陳述,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關於鄭中第以系爭檢舉函檢舉宋曉之部分: (1)宋曉之確實未依新北市政府改制前已制定「臺北縣建築物機車空間設置要點」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設置263個機車停車位之停車場,原確定判決並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已合法設置上開停車場,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之錯誤。

又新北市工務局第100年11月24日函文、12月9日函文並未提及宋曉之是否依法申請設置263個機車停車格,且系爭檢舉函並未具體指明該違規設置之停車場係位於宋曉之所有、使用區分本為「停車空間處」之4951建號建物,鄭中第亦非宏國大鎮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決議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逕認鄭中第向新北市工務局陳情係以明知不實之事實而為陳述,亦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違誤。

況鄭中第僅係陳述宏國大鎮社區地下一樓遭違規設置機車停車位,並未侵害宋曉之名譽,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是否符合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審法院理應令宋曉之就鄭中第確係故意舉發不實情事,致宋曉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負積極舉證之責,均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顯有錯誤之情。

且鄭中第縱為不實舉報,承辦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3條、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應一律注意,亦無使宋曉之名譽受損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認宋曉之名譽權受損之理由與依據為何?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

(2)又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鄭中第已指稱4951建號建物雖為停車空間,但並未劃有機車車位與車道,宋曉之亦未依法申請設立等有利於鄭中第之證據,即認鄭中第明知該機車停車位係合法申請設立,其判決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

2、關於再審原告連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部分: (1)宋曉之未依「臺北縣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規定申請於宏國大鎮社區地下一樓設置263個機車停車位停車場,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舉證其已合法申請設置上開停車場,反認再審原告故意於中正二分局為虛偽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又陳識元等人接受中正二分局約談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未做成100年度偵字第1462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確定判決認陳識元等人已知悉其內容且無爭議,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

而上開第4951建號建物得否作為機車停車場,本有爭議,再審原告確實分別與宋曉之發生爭執,陳識元亦曾對宋曉之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告訴,潘中義與再審被告間前因工程款糾紛亦曾於法院提起訴訟,陳識元、廖惇敬與宋曉之間亦因傷害等案件而涉刑事訴訟,故其等所言並非全然虛構,且偵查不公開,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應無遭受貶抑之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名譽權受侵害,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31條、第24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而連署書所載內容與再審原告於中正二分局所為陳述,與宏國大鎮社區之公共利益關係密切,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連署書本屬意見之表達,原確定判決認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亦有違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2)原確定判決第19頁記載:「...宋曉之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地位收取系爭清潔費,僅拒向宏國大鎮管委會繳交上開清潔費」,可見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宋曉之有繳納清潔費予管委會之義務,然判決主文卻認定再審原告誣指宋曉之涉嫌侵佔、巴棣華包庇,而令再審原告負賠償之責,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二)再者,宋曉之未依當時「臺北縣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置263個機車停車位及車道,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要點未予審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宏國大鎮社區地下一樓原始平面圖即原證11,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平面圖並未標示263個機車停車位,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竣工圖及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函文,均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之證據,而新北市政府前以100年11月15日函文要求宋曉之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後以100年11月24日函文撤銷上開函文,但未通知鄭中第,行政作業顯有瑕疵,前審未予審酌,遽認鄭中第明知而為不實陳述;

又前訴訟程序亦未審酌連署書有無加蓋鄭中第等108人之騎縫章及認可簽名,亦屬有瑕疵之證據漏未審酌,亦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綜上,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1、前程序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指稱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新北市工務局人員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3條、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以及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31條、第254條規定,然得為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僅限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為之法律判斷,且適用刑事法規本非民事法院之權限。

而原確定判決並未如再審原告所指,已認定「宋曉之有繳納清潔費與管委會之義務」,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為上開認定,卻為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主文,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顯屬無據。

且鄭中第參與連署共同檢舉一事,已經前訴訟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

又原證11之宏國大鎮社區地下一樓原始平面圖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而其等雖於104年6月29日提出竣工圖,指稱該竣工圖未規劃機車停車位車道,然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並非爭執該空間得否規劃為263個機車停車位,上開2份圖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綜上,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鄭中第以內容不實之系爭檢舉函向新北市工務局檢舉宋曉之侵佔宏國大鎮社區地下1樓儲藏室並擅自變更為機車停車場,致其名譽權受損,以及再審原告向中正二分局提出連署書或於偵訊時為不實陳述,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鄭中第應賠償宋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宋曉之190萬元、巴棣華150萬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894號民事事件審理,認:(一)鄭中第於向新北市工務局檢舉時,已明知上開4951建號建物,其使用分區為「停車空間處」而非「儲藏室」,並屬宋曉之所有,故其以系爭檢舉函:「宋曉之違規申請機車停車場執照,並收取管理清潔費,利用其妻巴棣華主任委員之職私自規劃機車停車位和出入機車道」,向新北市工務局檢舉,並於同年9月22日現場會勘時在現場提供不實竣工圖予新北市工務局,係明知不實之事實而為陳述,使新北市工務局承辦人員產生宋曉之有侵佔他人不動產違法行為之不良觀感,客觀上對宋曉之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宋曉之主張鄭中第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應屬可採。

(二)廖惇敬、鄭中第參與連署,向中正二分局告發宋曉之侵佔大樓公用車道及清潔費,巴棣華包庇此行為,及宋曉之有黑道背景及長期恐嚇、脅迫住戶行為,陳識元、黃智明、廖惇敬並於中正二分局因上開告發而為偵查時接續指訴宋曉之有侵占公用車道及清潔費,巴棣華有包庇行為,陳識元則另指訴宋曉之涉有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潘中義則指訴再審被告涉有詐欺、恐嚇罪嫌,此些接續之不實陳述內容,其目的均係使偵查機關對再審被告發動刑事偵查,再審原告上開行為,行為關連共同,並造成再審被告名譽受有損害,應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均應各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因而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鄭中第應給付宋曉之2萬元本息;

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宋曉之30萬元本息;

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巴棣華10萬元本息,有上開第142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第894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可稽,堪以認定。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否認,故兩造所爭執者,即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6年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6年台再字第54號、101年台再字第30號、102年台再字第29號、95年台上字第2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復依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有明文規定;

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訴訟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宋曉之向建商承購4951建號,使用分區為「停車空間處」,而建商移交給宏國大鎮管委會管理之公設為4950建號,使用分區為「儲藏室」,鄭中第於100年9月2日、同年9月9日向新北市工務局舉報宏國大鎮社區地下一樓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並於同年9月22日會勘,新北市工務局於同年10月6日發函要求宋曉之限期改正,經宋曉之檢附資料說明後,新北市工務局於同年11月24日撤銷前揭限期改正函;

而鄭中第為宏國大鎮管委會第9屆委員,曾參與95年1月20日管委會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依94年12月4日第九屆臨時會決議公布機車位事宜,95年11月25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復通過機車分道措施案,管委會會議亦提及通過地下室規劃專用機車道及機車位等情(原確定判決第14-16頁),鄭中第抗辯主管機關對於舉報之內容有查明、審核及保密之義務,事後亦已撤銷,難謂宋曉之之名譽已受侵害云云,為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書第16頁);

鄭中第以系爭檢舉函向新北市工務局舉報,屬明知不實之事實而為陳述,新北市工務局承辦人員因而對宋曉之產生不良觀感,客觀上對宋曉之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其名譽因而受損等情(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七項(一)1-5理由)。

4、又原確定判決亦敘明:宏國大鎮管委會95年1月20日會議決議內容、98年4月24日第12屆第7次會議紀錄,已可認4951建號建物規劃之機車停車位,屬宋曉之所有;

相關設備,清潔及管理費用均由宋曉之負責,且訴外人徐成基代表宏國大鎮管委會並與宋曉之簽立協議書,而為管委會、宋曉之各自收取管理費用之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陳識元、廖惇敬、黃智明及鄭中第當時為宏國大鎮管委會主委、委員或住戶,黃智明並向宋曉之承購地下機車停車位,渠等對上開決議內容應已知悉,陳識元等人卻仍向司法機關誣指宋曉之有侵占清潔費之行為,巴棣華有包庇行為,涉嫌刑法侵占等罪嫌,貶損再審被告之人格,並使司法機關為偵查;

陳識元於99年12月15日在中正二分局指述宋曉之於98年7月31日在汐止國小校長交接午宴中,無故辱罵他且恐嚇要叫兄弟來毆打他,並手持警棍毆打他頭部受傷等情,有筆錄可稽,並為陳識元所不否認,然其就所指述宋曉之於上開時間、地點恐嚇叫兄弟毆打伊及無故辱罵伊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陳識元告訴宋曉之涉有前述公然侮辱罪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潘中義在中正二分局指述再審被告於94年間主導宏國大鎮社區消防工程招標與請款,不僅拒付工程款,並出言恐嚇不讓其進去修繕與請款,涉嫌詐欺工程款等情,有筆錄可參,惟潘中義向宏國大鎮社區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潘中義敗訴確定,潘中義明知上情,仍為上開陳述,且其所陳稱遭恐嚇情節,復未舉證證明之;

鄭中第參與連署內容指述宋曉之有黑幫背景,長期語言恐嚇住戶、多次以肢體脅迫住戶,經常找黑衣人撐腰,住戶敢怒不敢言等情,有連署書可稽,復為鄭中第所不爭執,鄭中第前述陳述,涉及宋曉之有無恐嚇、脅迫等事實,並非單純主觀價值判斷,鄭中第既未舉證證明為真,即屬故意捏造前開不實之內容,刻意貶低上訴人宋曉之社會評價。

而本於上開事證,認再審原告於向中正二分局提出之連署書或於中正二分局偵訊時所為宋曉之侵占大樓公用車道及機車停車格清潔費100餘萬元,巴棣華為包庇行為,及宋曉之有恐嚇、公然侮辱陳識元,或涉嫌詐欺、恐嚇潘中義,及有黑幫背景,長期恐嚇、脅迫住戶等言論,均係明知不實之事實陳述,其目的係欲使司法機關對上訴人發動刑事偵查,而有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司法機關固本於職權而偵查犯罪,亦未解其等侵害名譽誣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再審原告抗辯係偵查機關作為,且偵查不公開,無侵權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又廖惇敬、鄭中第既參與連署書之連署,對於連署內容知悉並同意,自難以該連署書非其作成而推諉無須負責,廖惇敬、鄭中第此一抗辯,亦不足取,為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侵害其等名譽,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詳見原確定判決七項(二)1-9理由)。

5、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執詞、指稱宋曉之未證明有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設置263個機車停車位之停車場,鄭中第係故意舉發不實情事,實則鄭中第以系爭檢舉函所為舉報行為,並非明知不實之事實而為陳述,宋曉之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以及再審原告於中正二分局提出連署書或於該分局偵訊時所為上開陳述,並未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揭宏國大鎮社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即遽認鄭中第明知而為上開不實陳述,未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審酌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未就宋曉之有無依法申請設置263個機車停車位有所論述等,經核仍屬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正確以及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亦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7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3條、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民事事件本無適用刑事訴訟法規,故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有據。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1、上開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鄭中第已指稱4951建號建物未劃有機車車位與車道,宋曉之亦未依法申請設立等有利於鄭中第之證據,即認鄭中第明知該機車停車位係合法申請設立,其判決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云云,然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認鄭中第就4951建號建物所為舉報行為,屬明知不實之事實而為陳述,故並無其所指稱之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

至再審原告復指稱原確定判決第19頁載明「宋曉之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地位收取系爭清潔費,僅拒向宏國大鎮管委會繳交上開清潔費」,可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宋曉之有繳納清潔費予管委會之義務,然判決主文卻認再審原告誣指宋曉之涉嫌侵佔,巴棣華包庇,而令再審原告負賠償之責,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第19頁係記載「...足見就4951號建號建物規劃之機車停車位,屬上訴人宋曉之所有,並上訴人宋曉之設置相關設備,清潔及管理費用均由上訴人宋曉之負責,且訴外人徐成基代表宏國大鎮管委會與宋曉之簽立協議書,而為管委會、宋曉之各自收取管理費用之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

...且上訴人宋曉之係基於契約當事人一方地位收取系爭清潔費,僅拒向宏國大鎮管委會繳交上開清潔費,前開被上訴人卻仍向司法機關誣指上訴人宋曉之有侵占清潔費之行為,上訴人巴棣華有包庇行為,...」,可見原確定判決係記載宋曉之拒向宏國大鎮社區管委會繳交上開清潔費,而無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已於判決理由認定宋曉之有繳納清潔費予管委會之義務之情,再審原告空言原確定判決已認宋曉之有繳納清潔費予宏國大鎮社區管委會之義務,,以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即乏其所據,不足採信。

(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得使用,嗣後方能使用,始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照)。

又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雖指稱,「臺北縣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但未提出供法院審酌之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要點係於93年公布,99年修正,依前所述,依據社會通念,是否為上開法條規定所指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誠有疑義,況且前訴訟程序係以宋曉之所有之4951建號建物其使用區分本屬「停車空間處」,且經宏國大鎮社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規劃專用機車停車位及車道等情,而認鄭中第所為檢舉及再審原告於中正二分局所提出之連署書、及偵訊時所為上開陳述,內容不實,與宋曉之得否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設置263個機車停車位,並無關連,故再審原告所提出設置要點,縱屬未經前訴訟程序予以審酌之證據,仍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3、再審原告雖又指稱,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原證11即宏國大鎮社區地下一樓原始平面圖,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上並未規劃263個機車停車位,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指稱該證據係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用以證明鄭中第係以不實陳述向新北市工務局為舉報,而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據,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反面-157頁),況原確定判決所業已斟酌該證物(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第13行),且原確定判決為前開事實之認定,並不以該停車場得否規劃263個機車停車位為據,上開證據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4、再審原告另指稱,其於本院104年6月29日所提出之竣工圖、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22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可證該停車場並未劃分263個機車停車位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已指稱其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上開竣工圖,而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才由管委會前往新北市政府調得該份圖樣(本院卷第157頁),已非前訴訟程序漏未審酌之證物,即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並不以該停車場得否規劃為263個機車停車位為據,已如前所述,故該證物即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該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04年6月22日,可知該函文並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但未經發現、或者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法院漏未審酌之證據,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不符。

5、再審原告復指稱,新北市政府前以100年11月15日函文要求宋曉之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後以100年11月24日函文撤銷上開函文,但未將100年11月24日函文通知鄭中第,行政作業顯有瑕疵,前訴訟程序未予審酌;

且前訴訟程序亦未審酌連署書有無加蓋鄭中第等108人之騎縫章及認可簽名等,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然查,上開函文與連署書既屬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上開第1420號卷第37-38頁,第241-242頁),即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又上開100年11月15日、24日函文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上開第1420號卷第37-38頁),且原確定判決係調查上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認鄭中第明知其檢舉內容為不實,而鄭中第曾於前訴訟程序自承簽署連署(上開第1420號卷第247頁),尚難僅憑再審原告稱前訴訟程序未予審酌連署書有無加蓋鄭中第等108人之騎縫章及認可簽名,亦屬有瑕疵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即認得影響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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