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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5號
再審原告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再審被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參原確定判決卷第200 頁)。
是再審原告於104年6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1 頁),經加計在途期間7 日,核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
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即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 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04 年6 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原因事實為:㈠兩造於99年11月17日成立之換貨協議(下稱系爭換貨協議)屬創新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經解除後應回復至兩造間於99年9 月16日成立之原買賣契約(下稱原買賣契約),則伊受領再審被告原已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17,326 元(下稱系爭貨款)仍有法律上原因,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換貨協議經再審被告解除後,伊應返還系爭貨款,再審被告並得據為抵銷之主張,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裁判要旨;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依原買賣契約已交付再審被告而待更換之5,767 公斤天然橡膠(下稱系爭已交付橡膠)係於100 年3 月22日即已燒燬滅失,而伊於101 年10月19日起始負系爭換貨協議之遲延責任,且系爭換貨協議於103 年7 月9 日始經解除,則伊在此之前自不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之責,且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並未表明就系爭已交付橡膠之殘值無從舉證,原確定判決認伊就系爭已交付橡膠之滅失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再審被告無須償還系爭已交付橡膠之價額,亦違背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裁判要旨(參本院卷第1 至4 頁)。
嗣於逾法定不變期間之104 年11月2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補陳:原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伊受領系爭貨款仍有法律上原因而無庸返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以系爭貨款所為抵銷,違背民法第334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參本院卷第66、67頁);
復於104 年11月18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補陳:伊就系爭已交付橡膠無受領遲延情事,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第237條關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
僅係就上揭㈠、㈡所述再審事由所為補充法律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其補充部分尚不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㈠系爭換貨協議屬創新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經解除後應回復至兩造間原買賣契約,則伊受領再審被告原已付之系爭貨款仍有法律上原因,無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原確定判決以伊於系爭換貨協議經再審被告解除後應返還系爭貨款,而認再審被告得據為抵銷之抗辯及反訴請求給付,違反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3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裁判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已交付橡膠於100 年3 月22日燒燬滅失,再審被告已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且伊於101年10月19日起始負系爭換貨協議之遲延責任,而系爭換貨協議於103 年7 月9 日方為解除,則系爭已交付橡膠既於伊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前即已滅失,伊自無受領遲延,再審被告亦無從據以免除償還價額之責。
另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表明就系爭已交付橡膠之殘值無從舉證。
故原確定判決認伊就系爭已交付橡膠之滅失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再審被告無須償還系爭已交付橡膠之價額,係違背民法第237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裁判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並為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合意以系爭換貨協議以替代原買賣契約,即應依和解而創設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換貨保證書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買賣契約主張。
再審原告依系爭換貨協議所承諾負擔之換貨義務,與其已受領之系爭貨款互為對待給付,則伊解除換貨協議後,再審原告自應返還系爭貨款以回復原狀。
又再審原告依其於99年11月17日出具之換貨保證書(下稱系爭換貨保證書)所載,就應取回系爭已交付橡膠負有先行往取之義務,然再審原告並未依約先行往取,致嗣後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燒毀滅失,依民法第237條規定,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毀損滅失負其責任,是伊對系爭已交付橡膠燒毀滅失係屬不可歸責,自無須給付再審被告該部分相當價值之責。
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積欠另筆交易之貨款416,052 元(下稱本訴貨款)未清償,而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本訴貨款本息。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因兩造間原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橡膠有瑕疵,經再審原告出具系爭換貨保證書同意更換,惟嗣僅更換一部分,而尚有5,767 公斤之系爭已交付橡膠尚未更換,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尚未更換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支付之系爭貨款,而與再審原告之本訴貨款債權抵銷;
並反訴主張伊以再審原告交付有瑕疵之橡膠製成瑕疵品,致須調派人手重新製作,受有支出加班費89,706元及投入製成瑕疵品之原料成本1,129,723 元之損害,加計系爭貨款抵銷本訴貨款債權後應由再審原告返還之餘額201,274 元,而反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420,703 元本息。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反訴部分並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
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後,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後開命再審被告給付及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11,274 元本息而確定(至於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減縮反訴請求之部分,非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
上開情事,有上開各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 至3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各審級卷宗及判決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等語,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裁判要旨乙節,固據提出上開判決裁判要旨為憑(參本院卷第32、33頁),惟上開判決並非經最高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由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選編而報請司法院備查之判例,依前開說明,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
則原確定判決縱有不符上開裁判要旨之情形,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換貨保證書、再審被告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證據方法與兩造不爭執之主張,認定再審原告依原買賣契約所交付橡膠不合品質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乃出具換貨保證書予再審被告,兩造因而達成全部和解而成立系爭換貨協議之和解契約,以取代原買賣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惟再審原告僅更換19,200公斤貨物予再審被告,尚有5,767 公斤系爭已交付橡膠未予更換,經再審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催告再審原告於文到10日內履行,再審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收受該催告函後仍未依約履行,再審原告自是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再審被告復於103 年7 月8 日再次催請再審原告於函到10日內交付,否則依法解除契約,再審原告於103 年7 月9 日收受該催告函後仍拒不履行,兩造間系爭換貨協議即因再審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就其未交付予再審被告貨物之部分返還已受領之系爭貨款即617,326 元,而認再審被告主張以系爭貨款抵銷再審原告之本訴貨款債權416,052 元,並反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201,274 元,為有理由,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
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兩造係就原買賣契約因再審原告交付有瑕疵貨物之爭議,達成和解成立系爭換貨協議以取代原買賣契約,而合意依系爭換貨保證書之約定內容履行,則兩造係以和解契約(即系爭換貨協議)創設新法律關係,此亦為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兩造自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為請求,原確定判決據此以系爭換貨協議經再審被告解除後,再審原告就其已收取之系爭貨款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關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得據此與再審原告之本訴貨款債權抵銷,核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334條關於抵銷之規定均無不合。
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換貨協議經再審被告解除後應回復為原買賣契約,再審原告無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系爭貨款云云,則顯與上開判例意旨相悖,自無可取。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換貨協議解除後伊應返還系爭貨款,再審被告並得據為抵銷,係違反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3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云云,而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核無理由。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出具系爭換貨保證書記載:「關於貴司(按即再審被告)提出10月份交的SVR3L 有木屑,導致貴司成品無法使用,對於此情況敝司(按即再審原告)感到相當抱歉,也立即向國外供應商反應此事。
貴司告知倉庫人員查出,3L尚有完整20箱(含1 箱棧板)及散的29塊,重量總計24966.57KG,要求敝司做換貨的動作,國外供應商告知,目前產地因產地天氣異常、產量減少,待有貨櫃日期會優先處理並通知船期。
敝司近日會先派車載回換貨的SVR3L (總計:24,966.57KG )(按包含系爭尚未更換橡膠)」,認再審原告就取回有瑕疵貨品之債權有先行往取之義務,而其未依約先行往取,為債權人遲延;
並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發泡檢查基準表1 份及機台照片2 張等證據方法,認系爭已交付橡膠於100 年3 月22日在再審被告廠房因火災所致滅失,再審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措施,而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等事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25頁反面、28頁正反面),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則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37條規定不須就系爭已交付橡膠之燒燬負其責任,再審被告就該燒燬橡膠既有不可歸責事由,因認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應給付相當於被燒燬橡膠之相當價額,不足採信,據此並認再審被告無給付再審原告系爭已交付橡膠價額之責任,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換貨協議為不定期限之債務,在再審被告尚未催告履行之情形下,再審原告不負遲延或受領遲延之責任,故再審原告負遲延責任前,系爭已交付橡膠已毀損滅失,再審被告自無據以免除償償還其價額之理云云。
惟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換貨協議就再審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已交付橡膠之債務受領遲延,而為債權人遲延,此與再審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103 年7 月8 日依系爭換貨協議限期催告再審原告交付無瑕疵橡膠之債務,所負債務各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已交付橡膠,再審原告有先行往取之義務,則再審原告於受領遲延中,系爭已交付橡膠既已滅失,再審被告不負返還之責,此與再審原告嗣就交付無瑕疵之換貨橡膠是否有遲延,或再審被告是否得據以解除系爭換貨協議,均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已交付橡膠於解除系爭換貨協議前已滅失,再審被告因而無從據以免除償還已交付橡膠云云,殊屬無據。
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無給付再審原告系爭已交付橡膠相當價額之責,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是否表明就系爭已交付橡膠之殘值無從舉證,並無影響。
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37條顯有錯誤,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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