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易,69,201508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彭學堯
再審被告 彭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擔保訴外人范光明前向伊妻彭吳雪蓮(已歿)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不僅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之房地設定1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記載:「范光明相對於彭吳雪蓮之全部債務本人負完全保証清償責任」,並在訂立契約人欄再審被告部分填載:「連帶債務人」,顯已同意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因范光明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彭吳雪蓮多次催告再審被告,卻未獲置理。

彭吳雪蓮死亡後,上開借款債權由伊單獨繼承,伊前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下稱原判決),案經再審被告上訴後,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超過4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而告確定(案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然再審被告除於范光明向彭吳雪蓮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背書外,另提供其所有房地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為如上之約定,雖再審被告辯稱:其未同意擔任范光明向彭吳雪蓮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遭人盜蓋云云,但其既未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為真,復無法證明遭人盜蓋印章之事實,足認其非但明知范光明確曾向彭吳雪蓮借貸,且有擔保范光明債務之意,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伊自無庸另就范光明與彭吳雪蓮間借貸關係存在,以及再審被告同意擔任范光明連帶債務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疏而未採伊之主張,就不利伊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已構成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已將設定抵押相關必要文件如印鑑章、權狀等交付范光明、曾秀玉以取信彭吳雪蓮,且得設定抵押,並為本票之背書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確實擔任范光明對彭吳雪蓮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惟再審被告否認本票背書係由其親簽或親自用印,再審原告復無法就該背書之真正舉證以明,自不得僅以本票背面形式上有再審被告之署名,即謂再審被告有按票面金額負擔債務之意,並根據范光明之證述,認定范光明偕曾秀玉各向彭吳雪蓮借貸20萬元共計40萬元尚未清償,再審被告僅應就該40萬元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卷第6至8頁),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心證之所由得。

況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與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非恆然一致,再審原告仍應就范光明確向彭吳雪蓮借貸逾上開4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至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揆諸前揭裁判及解釋意旨,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可採。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