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易,9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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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96號
再 審 原 告 李富美
兼訴訟代理人 徐國隆
再 審 被 告 復興天廈社區第一棟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王麒雄
再 審 被 告 邱樂芬
曾瓊薇
謝佳宏
吳紹寶
陳彩月
徐玉國
王陳秀馨
任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再 審 被 告 林芝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宣示確定。

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明確,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李富美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徐國隆為李富美之配偶(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再審原告2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再審被告邱樂芬(下稱邱樂芬)為同路209號1樓房屋(下稱20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向再審被告復興天廈社區第一棟管理委員會(下以管委會稱之)承租209號1樓前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違法搭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再審被告曾瓊薇(下稱曾瓊薇)為當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再審被告王麒雄、謝佳宏、吳紹寶、陳彩月、徐玉國、王陳秀馨、任秀英(下稱王麒雄等7人)、再審被告林芝吟(下稱林芝吟,與王麒雄等7人、管委會、邱樂芬、曾瓊薇合稱再審被告11人)曾簽署意願調查書,同意出租系爭空地予邱樂芬,並願意承擔因租賃關係所生責任。

因曾瓊薇於101年1月間針對系爭大樓管路施工,就系爭空地污水管未予修繕,而邱樂芬開挖基地、私自變更管線設計,導致系爭空地下方大樓污水管線阻塞,大量污水流至化糞池,再回流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污損1個月,且因系爭違建與系爭房屋窗戶相近,影響再審原告2人之綠地、陽光、清風之生存權,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再審原告2人精神受損,經再審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11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6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0萬元之本息,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府下水道工程處)於與再審原告2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6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提出答辯狀㈡所附污水管線位置示意圖、既有管段檢視現況圖(下分別稱系爭示意圖、系爭現況圖)之重要證據,誤認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回流原因已因無法重現當時管線堵塞情形,致無從判斷是否與209號1樓房屋污水管線有關,而駁回再審原告2人之上訴確定。

惟依系爭示意圖、系爭現況圖之內容,已明確標示污水管之阻塞位置位於邱樂芬搭蓋系爭違建之系爭空地上,可認系爭房屋污水回流乃因邱樂芬違法搭蓋系爭違建、擅自變更開挖污水管所致,是系爭示意圖、系爭現況圖倘經斟酌,再審原告2人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廢棄。

㈢再審被告11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人80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管委會、邱樂芬、曾瓊薇、王麒雄等7人方面:原確定判決理由書第5頁至第6頁已詳細引用北市府下水道工程處函覆,認定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回流原因,應視污水管線阻塞位置為何而有不同結果,未必與209號1樓房屋之污水管線有關,並審酌證人劉守興證稱:系爭房屋管路亦有破損,目前幹管已無堵塞問題,無法重建當時狀況並實際測試堵塞位置等語,及再審原告提出另案引用之答辯㈡狀、管線配置圖、照片等證物,認為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回流原因無法判斷是否與209號1樓房屋污水管線有關,已有斟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系爭示意圖、系爭現況圖等證物,應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林芝吟方面:同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因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回流原因是209號1樓房屋之房客所造成,屋主邱樂芬應負責等語。

四、查再審原告2人以管委會、曾瓊薇、王麒雄等7人、林芝吟同意邱樂芬於系爭空地上搭建系爭違建,及邱樂芬擅自開挖基地、私自變更管線設計,致系爭空地下方污水管阻塞回流損害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11人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2人財產上損害6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0萬元之本息,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2人敗訴。

再審原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五、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原告2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示意圖、系爭現況圖之重要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協助處理系爭房屋污水回流問題之水電師傅劉守興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證稱:伊因察看系爭大樓地下室機房積水問題,發現系爭房屋管路破損,也發現系爭房屋內部積水,故施工使積水不會再回流至系爭房屋,伊研判堵塞地點是在建築線到系爭房屋水管間,至於209號1樓房屋污水管線有無堵塞及是否因此導致系爭房屋積水,尚須實際測試判斷,但須在系爭房屋又發生積水回流問題時才能實際判斷,現積水回流問題已經排除,所以無法確認,也無法重建當時狀況及實際測試堵塞位置等語,再徵諸北市府下水道工程處曾因系爭房屋污水管線堵塞,於102年3月12日至現場會勘,認定:系爭房屋之污水管於排入公共設施前之管段,於中間管段處有復興北路209 號住戶污水管插管接入,故污水管線阻塞點若位於207號住戶端至209號插管處之段落阻塞,則為207號住戶所造成,阻塞點若位於209號插管處至污水管線公共設施處之段落阻塞,則為207號或209號住戶所造成,故本件係相鄰住戶改設內部污水管線造成阻塞所衍生污水回流,屬內管堵塞問題,故若原污水管線無209 號插管接入,則案址污水管線堵塞均應由207 號住戶自行負責;

原污水管線經209號插管接入後,則污水管線堵塞應由207號及209號住戶共同負責,且均屬內管堵塞問題,應由住戶自行改善等語,而認定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回流之原因,未必與209號1樓房屋之污水管線有關,並以此認定再審原告2人提出北市府下水道工程處於另案提出之答辯㈡狀及所附管線配置圖、照片等,均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回流之原因與209號 1樓房屋之污水管線有關等情(其中原確定判決二審案卷第46頁之既有管段檢視現況圖即系爭現況圖,北市府下水道工程處於另案提出之答辯㈡狀所附管線配置圖即系爭示意圖),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現況圖及由北市府下水道工程處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㈡所附系爭示意圖,難謂有未予斟酌之情事。

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斟酌無涉。

況縱系爭示意圖、系爭現況圖可以證明污水管線阻塞位置係於209號1樓前系爭空地,然依前開北市府下水道工程處102年3月12日至現場會勘所為認定,仍應視堵塞點係位於209 號住戶污水管插管接入位置之前或之後,方得認定究係應由207號住戶自行負責,或係由207號與209 號住戶共同負責,仍無從認定係因邱樂芬於系爭空地上搭建系爭違建所致,是上開二證物經斟酌,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 2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然無據。

六、再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生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法院及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任意爭執其當否,始得以確定權利狀態,而再審制度僅為特別之保護私權方法,核屬例外規定,如非原確定判決有法定事由而具有顯著重大瑕疵,自不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故就程序法而言,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得求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權利,乃形成之訴性質,則再審理由之有無,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許當事人任意對再審理由之有無為自認、捨棄、認諾等行為。

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審被告林芝吟雖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表示同意,仍不生認諾或自認之效力,即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效力,不生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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