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更(一),1,2015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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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史洪法
張許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再審 被告 陳玟霓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蔡淑婷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9號、104年1月29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9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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