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上,5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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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宋龍源
被 上訴人 劉昱光
訴訟代理人 陳連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名人天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所聘僱管理員即訴外人吳建鋒於民國(下同)103年 2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發生車禍受傷住院,央求伊代理其從事管理員工作,系爭管委會總幹事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連慶允諾每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嗣吳建鋒於同年 5月12日過世,伊仍繼續受僱系爭管委會從事管理員工作。

詎陳連慶於同年8 月31日突通知伊遭被上訴人解職,只需工作到該日止,翌日起即無須到職。

實則系爭管委會迄至同年9月5日始召開臨時會決議伊之去留,伊係於同年月11日始接獲系爭管委會公文。

伊仍工作至同年月15日止才未再上班,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自103年9 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計工作10個工作日之薪資合計 1萬元等情。

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與系爭管委會間僱傭關係存在、系爭管委會應恢復其工作權,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與薪資差額合計8萬5,400元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不服,就其請求薪資 1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系爭管委會之前任主任委員,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也未曾聘僱上訴人,上訴人對伊起訴顯無理由,亦無保護必要。

又系爭管委會所管理之社區停車場僱用3 名管理員,採責任承包制,如遇有人因故無法輪值,即由管理員私人委託他人代班,並自行支付代班費用,而103年2月10日因管理員吳建鋒發生車禍,方臨時找上訴人代班,系爭管委會總幹事陳連慶並代吳建鋒同意按次支付上訴人代班工資1次1,000元,持續至同年 8月31日止。

嗣系爭管委會於同年 8月下旬改選下屆委員,因恐委託上訴人代班造成下屆管委會委員困擾,系爭管委會遂改商請訴外人劉賜川擔任正式管理員,且通知上訴人自同年9月1日不再委託其值班。

詎料上訴人不悅,其後仍一再到班,要求已接班之劉賜川離開,並塗銷劉賜川之簽到、填上自己之姓名,屢經劉賜川協同陳連慶到場勸說、陳連慶報警處理未果。

然系爭管委會並未僱用上訴人,且於同年 8月30日即通知上訴人自同年9月1日起不再委託其擔任管理員,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同年9月1日至9月15日之薪資1萬元,自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9月 1日至同年月15日仍有到班執行管理員之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 1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

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1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自承其係受僱系爭管委會,被上訴人僅是其受僱當時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兩造且不爭執上訴人係另名管理員張哲銘找來為系爭管委會原僱用管理員吳建鋒代班,被上訴人並未僱用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頁、第54頁背面及55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7頁背面),及名人天下地下室停車場係由系爭管委會管理,上訴人自103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期間均在該停車場執行管理員職務,於同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仍至該停車場要求值班等節(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堪認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與上訴人締結僱傭契約者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請求其履行契約義務給付薪資,自屬無據。

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雖每日均至名人天下地下室停車場上班,然系爭管委會實已商請訴外人劉賜川擔任相同職務,並多次報警請警察到場將上訴人趕走,係上訴人不願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亦可認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所提供勞務,即未因此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每日1,000元給付上開期間薪資合計1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 1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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