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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士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小政
訴訟代理人 李德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旭威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旭威(下稱林旭威)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給付林旭威新臺幣(下同)8萬9,75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按月給付林旭威3萬5,000元。
㈣上訴人應將1萬3,986元匯入林旭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04年1月起按月提繳1,988元(似為1,998元之誤)入林旭威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見原審卷第3至4頁),經原法院判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給付林旭威8萬9,758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提撥1萬3,986元,及自104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林旭威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駁回林旭威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0頁)。
原法院判決㈠、㈢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㈢項係以第㈠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至原法院判決㈡部分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為職業災害補償,與第㈠項不具前開關係,故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又有關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之推定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查林旭威為61年9月20日出生,自本件訴訟於103年12月18日繫屬時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之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而林旭威主張其月薪為3萬5,00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萬元(計算式:35,000×12×10=4,200,000),此顯較上開原法院判決㈢有關林旭威請求提撥暨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該原法院判決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8萬9,758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計為428萬9,7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206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1,665元,其餘6萬3,541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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