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上易,2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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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蔡佩修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被上訴人之營業所,負責國際貿易業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5日終止僱傭契約,經上訴人向原法院另案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102年度勞訴字第132號),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兩造嗣於103年3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自102年3月份起至103年1月份止之薪資共67萬6,200元本息。

上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卻變更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與地點,於103年2月5日將上訴人調派至新北市八里區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工作,盤點及搬運150坪倉庫內之貨物(下稱系爭職務調動)。

系爭職務調動並非必要,且工作環境惡劣,被上訴人復架設攝影機監視上訴人工作情形,侵犯上訴人之勞動人權及工作尊嚴,顯係就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

上訴人不願接受調職,乃於10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故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3年3月1日終止,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平均工資6萬3,000元、舊制年資13年8個月及新制年資8年8個月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3萬4,000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有之工作內容包括系爭倉庫之管理,故被上訴人調派上訴人至系爭倉庫盤點庫存,並非勞動條件變更。

縱認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業於103年1月28日將系爭倉庫之會計紀錄與鑰匙交付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前往系爭倉庫盤點庫存貨品,則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即已知悉系爭職務調動,卻遲至103年2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則表示終止契約,迄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30日期間,是上訴人就系爭僱傭契約終止權之除斥期間已屆滿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8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6萬2,500元。

兩造曾因原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103年3月5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自102年3月份起至103年1月份止之薪資共67萬6,200元本息。

㈡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3萬4,000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第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曾因原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103年3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2年3月份起至103年1月份止之薪資共67萬6,200元本息,被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存摺、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

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102年2月5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開除,後來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同時要求給付這段期間的薪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至最後時,突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回來上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不合法。

會和解是因為考慮到被解僱後的薪資」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則兩造既於103年3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2年3月份起至103年1月份止之薪資共67萬6,200元本息,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上開和解內容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同一和解標的之內容於本件訴訟為相異之判斷。

故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業於10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3年3月1日終止云云,核屬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和解成立前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於本件為與上開和解內容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上開和解內容之判斷。

因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3年3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云云,即屬無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3萬4,000元本息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3萬4,000元本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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