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上更(一),4,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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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紹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上訴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研發部經理,兩造並訂立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僱傭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月薪新台幣(下同)12萬5,000元。

嗣因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上午陪女友出遊未請假,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9日以上訴人曠職達3日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脅迫上訴人簽立辭職單(下稱系爭辭職單)。

上訴人僅曠職1.5日,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並不合法。

且上訴人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判命:㈠確認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8,387元本息,暨自100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前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英屬蓋曼群島商虹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SMT ELECTRONIC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SMT公司)訂立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則為SMT公司在臺灣之分公司,與SMT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故本件非屬因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

縱認被上訴人為僱用人,惟上訴人經常不依規定打卡上班且嚴重遲到,慣常疏忽職責,100年10月18日、19日曠職竟謊稱拜訪廠商,工作態度明顯不佳、無工作紀律及未忠實執行業務,導致其他員工不滿及屢遭客戶抱怨,造成公司商譽受損,嚴重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屬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之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又依系爭僱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或於5個月前通知或提出相等薪金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上訴人因無故曠職,經主管責備,自覺有失顏面,乃主動簽署離職單,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無受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SMT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簽訂僱傭契約書,約定僱傭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5年,月薪為12萬5,000元。

㈢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簽署系爭辭職單,辭職單之「辭職類別」、「辭職原因」欄皆為空白。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程序方面: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最高法院,惟上訴人仍就此部分於本件更審程序聲明不服,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就本件有無被告適格與訴訟能力?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合意終止?或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8,387元本息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程序方面: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最高法院,惟上訴人仍就此部分於本件更審程序聲明不服,是否合法?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8,387元,及自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前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00年10月份薪資7萬6,613元本息,並未上訴最高法院,業已敗訴確定。

則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仍於本院就其敗訴確定部分即100年10月份薪資7萬6,613元本息聲明不服,並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本案有無被告適格與訴訟能力?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以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

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分公司雖得為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但仍非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僅總公司始得為實體法與程序法上之權利主體,故對分公司訴訟之裁判力,當然及於總公司。

⒉經查系爭僱傭契約首頁約定:「本僱傭契約書……甲方:SMT Electronic Technology Limited……乙方:王紹中(即上訴人)……⒈職銜:研發部-經理……⒊工作職責:僱員會於臺灣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除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為公司及其關連公司工作,處理有關中山聖馬丁電子元件有限公司-研發部門之運作……」,有系爭僱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且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係受訴外人SMT公司董事Frank Fischer指揮監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系爭僱傭契約當事人為SMT公司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請函詢香港商聖馬丁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以證明被上訴人隸屬SMT公司,且被上訴人並無設立研發部,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聘僱,其薪資、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以下合稱勞健保)費用均由SMT公司支付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次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SMT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許可業務為電信器材批發、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基本化學材料批發、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分公司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7、38頁),足證被上訴人就其所營事業範圍有聘僱勞工、委任經理人之必要。

又查上訴人係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應徵人資料,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吳素雯乃聯繫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辦公室面試,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為扣繳義務人開立扣繳憑單申報稅捐,且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健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頁)。

另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美惠於100年10月20日對上訴人表示:「你不用來了」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反面)。

則上訴人既自行於104人力銀行網頁刊登應徵資料,經被上訴人通知面試,被上訴人復給付薪資予上訴人,復為上訴人辦理參加勞健保,核其性質均屬於履行僱傭契約之行為;

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不必工作,核其性質屬於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於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則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惟被上訴人與SMT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實體法上為單一而不可分割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本件僱傭關係存否之爭執事件,屬於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僱傭關係存否之爭執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有訴訟實施權能,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系爭僱傭關係之存否為訴訟行為。

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SMT公司之分公司,上訴人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均係由其先為支付後,再向SMT公司請款,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者應係SMT公司,故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即不足採。

是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Frank Fischer,證明上訴人係由Frank Fischer代表SMT公司聘僱上訴人擔任研發部經理,有關系爭僱傭契約之訂立、以及上訴人從事之業務皆非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云云,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⒋至於承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卻不承認其權利能力,因此造成程序法及實體法上價值衝突之窘境,是否應以承認分公司有權利能力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為解決之道,則為實體法立法政策問題(參照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上﹞,第165頁,102年11月修訂八版一刷;

參照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第146至149頁,104年8月四版)。

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合意終止?或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⒈經查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19日簽署系爭辭職單,有辭職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8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簽名之真正。

而系爭辭職單為表格形式,頁首載明為「辭職單」,頁末並設有「辭職人簽名」欄,則簽署者應可明白知悉簽署系爭辭職單係表明自願離職之意。

次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依其教育程度應可明白認知簽署系爭辭職單所表徵之意義,而仍於該辭職單上簽署,且訴外人SMT總公司主管並已於該辭職單「核准」欄、「審核」欄內核章,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已與SMT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又依訴外人徐金棠即被上訴人所屬保安人員於101年3月16日出具證明書影本所示:「我於2011年10月19日下午大約17:40左右接到陳總來電,電話中說請派一名保安到6棟3樓協助徐經理辦理王紹中(即上訴人)離職一事。

本人來到6棟3樓,跟隨陳總、徐經理及王紹中到7棟2樓RD辦公室進行工作交接,在RD辦公室工作交接大約1.5小時,期間我一直都在RD辦公室等候,沒有跟王紹中說過一句話。

在7點左右本人及徐經理跟隨王紹中到臺幹宿舍6棟5樓收拾行李。

徐經理和王紹中商談後,王紹中簽離職單,過程沒有任何衝突,王紹中也是自願地在離職單上簽字。

在宿舍大約停留了一個小時,大約八點鐘左右王紹中收拾好行李,保安看著送他出廠,最後王紹中是乘坐出租車離去的。

事情的經過就是這樣。

這個過程中我一直都是遠遠跟隨著,起協助作用,沒有直接跟王紹中對話過。」

等語,有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

則據此可證上訴人簽署系爭辭職單時,雖有保全人員即證人徐金棠在場維持秩序,但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情形。

且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㈢陳稱:「原告(即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當日係在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陳美惠要求下回到公司並且要求立即離職,原告回到公司後,公司並派出一名保全及兩位主管告知原告已遭公司開除且須立即簽立辭職單並馬上離開,原告雖不願簽立自願離職,但被告人員卻堅持原告必須簽署,且要求保全人員在旁監看,原告為能全身而退乃在不得已之下簽立辭職書。」

亦有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

則上訴人既未陳明當時在場人員有何強暴脅迫情形,足證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且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辭職單後,尚辦理交接程序歷時1.5小時,過程平和,益證上訴人確實同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否則上訴人必然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離開宿舍後向治安機關報案。

是據此足證系爭僱傭契約業於100年10月19日經上訴人與SMT公司合意終止。

⒉次查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19日傳送簡訊予其主管即訴外人Frank Fischer,表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美惠將上訴人開除,上訴人並就失聯2日之錯誤道歉,請Frank Fischer向陳美惠求情等語,固有簡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63頁)。

惟綜觀該等簡訊全文,並無任何文字提及上訴人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署辭職書,足證上訴人確實基於自由意志同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且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辭職單,系爭僱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謂之「求情」,其真意應在於請求再行訂立僱傭契約。

上訴人主張依該等簡訊足見其非自願離職,而係遭解僱云云,並不足採。

則上訴人既然簽署系爭辭職單,即生提出離職申請之效力;

經訴外人SMT公司之在臺分公司即被上訴人核准後,系爭僱傭契約即於100年10月19日因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而失其效力。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僱傭契約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存在,即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是否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8,387元本息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本息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於本院前審敗訴確定部分即100年10月份薪資7萬6,613元本息請求聲明不服,並不合法。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8,387元本息,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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