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再,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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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淑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3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3,600元×12月×10年=5,232,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9314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先行徵收裁判費3萬9657元(計算式:79,314元÷2=39,6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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