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淑秋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104年度勞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到院及委任律師,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