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抗,1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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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相 對 人 陳懷傑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相對人無資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救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按現已修正為同法第63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經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6月9日起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相對人自103年6月9日起至10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額為60萬元,相對人確實有足夠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另相對人現居之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居所(下稱系爭居所),位在三峽北大特區內竹城千代田社區,於98年4月始完工,周圍環境及房價均較舊三峽地區為高,且鄰近台北大學,生活機能佳,顯見其生活並非窘迫;
又系爭居所附近租屋行情,整層住家(2個以上房間)每月租屋行情為2萬5,000元,縱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稱亦非無資力,且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仍有兼職家教工作。
再相對人每月應付車貸1萬6,700元(實際上為每月1萬6,668元),然該車貸借款人及所有權人均為杜嘉佳,並非相對人所有車輛及應付之車貸。
相對人就他人所有汽車貸款及使用牌照稅所代為支出之費用,不應列入其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
另相對人所辯其配偶杜嘉佳長期照顧長子無工作收入一節,未見提出證明。
況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仍與其配偶、子女在外用餐、旅遊,核與一般經濟能力困窘之人的日常生活情形不可相比擬。
綜合相對人103年收入60萬元,在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及離職後兼職家教,亦有能力與配偶、子女居住在北大特區新社區之優質生活環境內,而附近月租金行情為2萬5,000元,顯非無資力以繳納訴訟費用。
原法院未加審酌,逕以相對人前年薪資所得反推相對人今年所得亦為薪資所得,解僱後自無任何所得來源,遽而認相對人無資力而准許訴訟救助,自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惟此係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有其適用。
四、查,相對人以其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提出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個人)審查詢問表(下稱資力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下稱接案通知)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5頁)。
然依相對人提出之資力審查表略載:「個人資力審查:申請人已充分明瞭權益差異,僅提供個人資料供本會審查。
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
接案通知則載:「…律師酬金:…勞動部委託案件之律師酬金全額由勞動部負擔,由基金會代為撥付,…。
勞動部委託案件注意事項:1.因本扶助案件所生之訴訟及必要費用:准予訴訟代理案件之訴訟費用或必要費用(如裁判費、聲請費…等),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基金會及勞動部均不予支付,扶助律師無須代墊。
2.本件為勞動部委託案件,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2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按現已修正為同法第63條),…」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頁、第5頁),是相對人並非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揭說明,自無該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仍應由相對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相對人於本院雖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牌照稅繳款書、電費收據、石油氣費收據聯、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58頁至第65頁),然上開資料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且相對人於102年收入51萬餘元,103年薪資所得,依抗告人陳明亦達6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7頁)。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此外,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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