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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龍師父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秀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玲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而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於103年9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
嗣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而該再抗告裁定已於104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最高法院前揭再抗告卷第21頁),則抗告人即已知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自無待法院再行裁定補正之必要,惟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27日止仍未依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是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以原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即率行駁回其上訴,並未適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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