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聲,2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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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旻汝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104年度勞上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8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審理中。

聲請人雖於104年6月30日以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

惟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955元,聲請人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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