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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金春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曉君
被 上訴人 楊正禾
法定代理人 楊幻筏
林弘玲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向訴外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設定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業已獲准,上訴人以鐵皮屋、果樹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該等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審認後,認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取得之程序縱有瑕疵,因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非民事訴訟所得審究,判決上訴人仍應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給付一定金額之不當得利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至10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塗銷設定予被上訴人之耕作權登記,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審理中,則有上訴人之起訴狀、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之答辯狀、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本院卷㈡第39、63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之答辯狀尚記載:「本所設定予楊正禾君之耕作權係依錯誤事實所為之處分,本所擬依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辦理撤銷事宜」(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係以其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為據,而此前提事實成立否,應視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而定,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之判斷結果,對本件訴訟之裁判自有影響。
準此,本院認於前揭行政訴訟終結確定之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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