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104,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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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趙雪瑛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陳大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限期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乃於104年9月14日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補正,仍逾期未為補正,原法院遂於104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8頁)。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裁定到達抗告人指定之該郵局專用信箱之日即104年10月30日為送達之日而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104年11月9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受上開書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本院卷第3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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