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12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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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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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抗 告 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魏高明(下稱魏高明)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案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魏高明不服104年10月23日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業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於魏高明,此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魏高明雖聲請本件抗告裁判費,應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惟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魏高明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8頁);
至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及廖秀松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2頁),其等提起本件抗告,亦於法未合。
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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