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4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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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8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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