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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104年8月10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重國字第5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雖抗告人於104年12月14日具狀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由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本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
又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乃日後法院裁判時之訴訟費用負擔分配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暨方法之規定,民法第92條、第93條係關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規定,均與裁判費之預納無關。
另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乃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規定,亦與訴訟費用之負擔無涉。
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抗告人既迄未補正,有本院104年12月18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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