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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10月5日104年度重國字第96號裁定異議表示不服,視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起3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04年11月27日收受,然仍未遵期繳納,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6頁、第7至9頁)。
抗告人雖具狀陳稱:原審法院違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第49條、第37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核辦,命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4、9頁),惟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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