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上,167,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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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李長生
被上訴 人 徐沛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沛瑢間離婚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 該裁定並於104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上開訴訟救助卷第15頁)。

惟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04年7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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