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上,16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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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程蘊霞律師
被上訴人 簡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判決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本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伊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已執前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同,此舉對伊權益影響至鉅,爰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請准就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請求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為據(本院卷第68至7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以採信。

上訴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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