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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李錦華
被上訴人 徐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我國國籍。
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結婚,嗣於100年6月間向訴外人黃加潤購買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居住之處所,系爭房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其中80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其餘60萬元則自100年9月至102年4月由上訴人每月給付3萬元予訴外人黃加潤,其餘房屋價金以銀行貸款處理,惟因上訴人銀行信用有瑕疵致無法申請房貸,故為順利申請銀行貸款,兩造遂於100年6月30日協議離婚,但仍共同生活並同居於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更於101年2月間懷有身孕,於101年12月14日生下一女即訴外人李雨桐由上訴人認領,然被上訴人忽於102年10月13日告知上訴人,李雨桐並非上訴人之親生子女,且向法院提起上訴人與李雨桐間否認生父之訴訟,並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
上訴人因李雨桐非親生之事實,致感情身心名譽受有莫大之傷害,且系爭房屋頭期款60萬元之分期款(共分20期每期3萬元)均係上訴人以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以及共組家庭生活為前提所支出,現兩造間婚姻關係既早已於100年6月30日解消,且訴外人李雨桐亦非上訴人之婚生子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及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費用共計110萬元(包括已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6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另請求:⒈系爭房屋裝修費30萬元。
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至102年5月之每月銀行房貸利息及生活費約共計24萬元。
⒊李雨桐出生至今之扶養費約6萬元其中未經原審准許之2萬元部分。
⒋李雨桐102年8月住院費用2萬元。
⒌被上訴人與李雨桐返回大陸被上訴人娘家飛機票錢1萬5,000元。
⒍102年8月被上訴人滯留大陸,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3萬元。
⒎102年9月上訴人面交予被上訴人之李雨桐保險費4萬元。
⒏102年7月因被上訴人在大陸,電匯生活費2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返還上訴人有關支出李雨桐扶養費4萬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茲不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於100年7月29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先繳納訂金30萬元,因上訴人聲稱其信用有瑕疵,需兩造離婚始能貸款為被上訴人購屋,被上訴人為避免30萬元訂金遭沒收,被迫答應與上訴人先行辦理離婚,但離婚後兩造仍共同居住生活。
系爭房屋除了訂金30萬元以外,頭期款110萬元中之50萬元亦經由被上訴人借貸才得以湊足,是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80萬元,剩下之頭期款60萬元,訴外人黃加潤表示可按每月還款3萬元分20期之方式清償,該筆60萬元頭期款一部分是被上訴人負擔,一部分則由上訴人負擔,並非全由上訴人所支付,其餘銀行貸款320萬元部分,前二年僅繳納利息,每月需繳納4,000多元,102年9月起需連本帶利清償,金額為1萬7,690元,當初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上訴人表示是要買給被上訴人,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基於共同所有之意思登記被上訴人名下。
又上訴人早已知悉李雨桐非其親生子女,並向友人表示可以將李雨桐當成自己之親生子女扶養,上訴人並無任何人格權受侵害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100年3月17日結婚,嗣於100年6月10日與訴外人黃加潤簽約買受系爭房屋一棟作為兩造居住之處所,系爭房屋頭期款共140萬元,其中80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其餘60萬元係分期自100年9月至102年4月每月3萬元給付予訴外人黃加潤,並由上訴人負責施作住宅裝修,100年8月2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頭期款以外之房屋價金以銀行貸款處理,惟因上訴人銀行信用有瑕疵致無法申請房貸,故為順利申請銀行貸款,兩造乃於100年6月30日協議離婚,但仍同居於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懷有身孕,於101年12月14日生下李雨桐,並由上訴人完成認領程序。
㈡李雨桐並非上訴人之親生子女,經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49號判決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李雨桐並非上訴人親生子女,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因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是否有理?茲就上開爭執事項析述本院之認定如下。
五、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固亦得請求賠償,惟仍以被害人確有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其前提。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經查:上訴人就其所謂受侵害之「人格權」,說明係因整個家族都認定小孩是上訴人的親生子女,現在既證明小孩不是上訴人親生,導致上訴人連家族聚會都不敢去等語,依上訴人說明意旨,上訴人應係指其名譽權受有損害,然審酌兩造業已離婚,屬同居男女之朋友關係,猶如未具有婚姻之同居男女關係,被上訴人於此關係存續中,另與他人交往受胎並生育李雨桐之事實,並無侵害及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權益,上訴人於此過程中無可受批評之處,衡諸常情,一般人倘知此事實,對此情形多表示同情與理解,而無任何貶抑其社會評價之可能。
上訴人之所以難以面對親友,應係親友之關心言語、關愛易造成上訴人尷尬、無奈等心理壓力之來源,惟此種主觀內在之不堪情感,尚與客觀外在法定之身分權益或人格權受損不同,亦與子女於人格成長當中息息相關之「知悉並確定本生父母」的血統來源權益完全不同,上訴人於此比附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之內容,並無理由。
故上訴人主張因同居期間被上訴人隱瞞李雨桐並非上訴人親生子女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尚難認為有理。
六、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再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房屋於價購時是以兩造共有共同生活為前提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既然無法在一起生活,應該將伊所支付之頭期款分期金返還給上訴人云云,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上訴人說要買系爭房屋贈與給伊等語。
經查,依證人黃加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4號偵查案(下稱偵查案)中證述稱:「房屋價款大部分是告訴人(即本件之上訴人)匯的,少數幾次是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付的」(見偵查案卷第36頁),復於原審證述稱:「(法官:當初房子是兩造一起要買的嗎?)沒有特別說,但是是要登記在被告名下。」
,且就以上訴人名義之匯款,實際上是何人所出,則稱:「(法官:60萬是何人付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的錢。」
、「(法官:你知道後來分期的錢是何人付的?)我不知道,那是他們夫妻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是依其證言亦僅能證明該分期之60萬元其中有部分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匯入,但並無法由此推論或證明出上訴人係以兩造共有共居或以共同生活為前提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下。
又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支付房屋頭期款分期金係基於贈與等語,衡諸一般男女同居交往相處之情狀,仍屬可能。
上訴人就此等說法僅單純否認,並無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之事證對此加以指駁,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頭期款分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仍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而無法成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同居期間被上訴人隱瞞李雨桐並非上訴人親生子女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以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分期款60萬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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