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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高杰伸
高振維
高美英
高淑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田豐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高田豐等俱為被繼承人高廖金玉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高廖金玉之遺產,但相對人執非真正有效之代筆遺囑,將高廖金玉全部遺產登記為渠等所有,侵害伊等之繼承權,伊等提起確認遺囑真偽等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因抗告人高美英、高淑娥為家庭主婦、高振維多年來負責照顧年邁父母,名下除繼承自父親高廷前尚無法變現之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
抗告人高杰伸打零工維生,尚須養家,名下除有停車位及繼承自父親高廷前現無法變現之土地外,亦無其他財產,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等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6至8頁),以為釋明。
然此並不足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依原法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高杰坤103 年度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80,744 元、抗告人高振維、高美英、高淑娥之財產總額各為324,190 元(見原法院卷第17、25、34、42頁),並非無資力。
其主張為家庭主婦、或打零工維生,縱令為真,亦難認其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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