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抗,36,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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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邱福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珍、林森、徐顥芳、翁佳濱、欒愛雲、鄭
明旭間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欄中關於「法官李昆豪」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李昆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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