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抗,5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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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吳裕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顯怡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95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2年5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350元,並記載抗告人得為抗告,抗告人於102年8月1日對上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詎原法院未為任何處理,即於103年1月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非合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又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非法院所得變更,不因記載錯誤,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而關於裁定正本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應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按其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計算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於102年5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繳納(見原審卷第214頁),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雖原法院書記官於上開補正裁定正本之教示文句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等語,然此核係顯然之錯誤,尚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自應由原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原法院書記官並已於103年5月26日作成處分書,將上開補正裁定教示文句更正為不得抗告(見原審卷第258頁)。

抗告人固就上開處分提出異議,然業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28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抗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而原法院於102年5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抗告人並未遵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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