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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陳炯榮
相 對 人 江芯愉
法定代理人 江廂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4年9月17日原法院100年度親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因原裁定係屬得為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書狀雖誤載為異議狀,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0年9月間對伊起訴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至相對人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本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760元,惟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前揭扶養費請求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故裁判費應減為5,000元,又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伊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父女關係,並無對第三人施行鑑定之必要與合理性,伊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表示不同意由訴外人江廂羚所參與施行之DNA鑑定,伊並無義務負擔鑑定費用,故此溢生之鑑定費用6,000元,不應列為本案之訴訟費用而由伊承擔,故本件親子血緣鑑定費用應僅核為1萬2,000元,與裁判費用5,000元合計後,總訴訟費用應為1萬7,000元始為適法。
原裁定僅將「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於法有違,致生顯然之錯誤,應再行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
故而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100年度親字第95號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之主文中雖有諭知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2萬3,633元,然並未於主文或理由中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比例,嗣於102年10月7日以系爭判決之正本有顯然錯誤為由,將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由諭知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2萬3,633元裁定更正為4萬1,633元,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惟依系爭判決所引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主文第四項尚有「餘由原告負擔」之字句,併配合原裁定理由第三點觀之,原裁定似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23633/27760,並以此就裁判費部分得出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257元。
然而依前開說明,鑑定費用既係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應係比例負擔而非全額負擔。
迺原裁定於理由中以1萬8,000元全額計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復未說明為何此部分未以比例計算之依據,其所為之更正裁定即有未合。
又本件宜由原法院就近調取系爭判決事件全卷,調查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及兩造各自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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