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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詹德章
相 對 人 詹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雅惠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全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著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是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若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4日與抗告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抗告人應該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動產或不動產業已分割完畢,並交付各該繼承人,惟抗告人遲不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又抗告人所分得之現金動產均為其之代理人及其子女朋分,無所剩餘,且抗告人挾已分得遺產之優勢,於兩造間訴訟之104年8月26日審理期日亦未到庭。
綜合上開事證,應已符合「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要件,聲請願供擔保在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 ,准其以7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在抗告人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00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釋明請求之原因,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臆測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違反假扣押規定及相關見解。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簽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抗告人應給付付伊200萬元等情,業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76號卷,下稱原審裁全卷,第3頁),固可認其已釋明本件之請求。
然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僅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屆清償期,抗告人拒未履行,拖延其給付義務云云(見原審原審裁全卷第1頁),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於104年6月4日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後財產狀況及行為反應,並無法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致其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存在,依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在抗告人財產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本案之請求,卻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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