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聲,2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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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蘇菁
代 理 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錦惠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 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乙節,有該分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則聲請人既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且其所執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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