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聲,2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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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文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美麗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6月1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向法扶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且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01號卷第3至9頁),尚難遽認上訴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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