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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杜麗鳳
謝振銘
謝怡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綉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收入非高,生活不易,一時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又本件分割遺產之上訴,有助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從速了結,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伊等收入非高,生活不易,一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9-21頁)。
惟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除其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6筆不動產(見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且聲請人杜麗鳳、謝振銘、謝怡姍於103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4,071元、25萬7,228元、23萬0,76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6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03年度板調字第270號卷[下稱原法院調字卷]之原證2、3),可見聲請人等已非無資力之人。
又抗告人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6筆不動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價值為730萬9,959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卷宗(下稱原法院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8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土地依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總額為1,532萬4,015元(計算式:0000000 +757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為兩造所是認(見原法院103年度板調字第270號卷宗[下稱原法院調字卷]之起訴狀、本院卷第2-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認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筆不動產之價值至少有2,263萬3,9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聲請人3人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則聲請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縱受有限制,惟該公同共有權利之價值仍高達679萬192元(計算式:00000000÷10×3=000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遠高於渠等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19萬7,784元,難認抗告人就此已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堪予認定。
是聲請人等既非無資力之人,窘於生活,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本院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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