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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峻緯
被上訴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634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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