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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若綾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人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合欣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吳腰變更為李若綾,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85-8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七堵調車場模擬機房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機車停車棚鋼構工程(下稱系爭甲工程)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稅)發包予伊承作,兩造於100年8月5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
伊就系爭甲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上訴人所承攬鐵工局七堵調車場模擬機房新建工程亦全數完成點交予鐵工局,可見系爭甲工程應已驗收並點交予使用單位。
伊已開具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8日就系爭甲工程之正驗款及尾款計3萬1,500元,開具請款單及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系爭甲契約之洽議紀錄附件所載「付款方式:…⒋正驗完成後,依實際完成數量請款5%。
⒌尾款5%於點交予使用單位,並經甲方確驗無乙方應負責任及開立保固保證書後結清(即期票)」方式付款。
詎上訴人僅付款28萬3,500元,尚欠3萬1,500元(300,000元×1.05%-283,500元=31,500元)。
爰依系爭甲契約及其附件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上訴人承攬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民小學(下稱關渡國小)關山樓、曉月樓改建工程,並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以總價金500萬元發包予伊施作,兩造於100年8月5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
伊就系爭乙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上訴人所承攬關渡國小關山樓、曉月樓改建工程亦全數完成點交予關渡國小,可見系爭乙工程應已驗收並點交予使用單位。
伊已開具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21日就系爭乙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正驗款及尾款計54萬5,956元(變更追加工程後之總工程款573萬706元-518萬4,750元=54萬5,956元),開具請款單及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系爭乙契約之洽議紀錄附件所載「付款方式:…⒋正驗完成後,依實際完成數量請款5%。
⒌尾款5%於點交予使用單位,並經甲方確驗無乙方應負責任及開立保固保證書後結清(即期票)」方式付款。
爰依系爭乙契約及其附件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㈢上訴人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受託管理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建置國家級反恐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A棟及F棟鋼構工程(下稱系爭丙工程)以總價金1,041萬5,416元(A棟工程款252萬2,738元,F棟工程款789萬2,678元,均未稅)發包予伊,兩造於102年2月20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丙契約),上訴人並追加施作F棟基礎螺絲預埋工程及無收縮水泥工程(工程款各15萬6,400元、3萬1,000元,均未稅)。
伊業依約完成A棟鋼構工程之全部施作,及追加之F棟基礎螺絲預埋工程暨無收縮水泥工程,並已依預定工程進度完成安裝F棟鋼構工程中之鋼構結構。
因上訴人遭營建署於102年10月7日以進度嚴重落後為由終止契約,致伊無法進入工作地點施作F棟之防火被覆工項。
伊於103年2月1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541號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盡提供工作場所之協力義務,逾期未提供則解除系爭丙契約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工程款。
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盡協力義務,伊即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因伊已完成之工作物經上訴人受領後由營建署取得而無法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已受領由伊完成工作物之價額,及自系爭丙契約解除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依營建署委託監造之監造單位按現場施作統計,F棟各鋼構構件之實作數量,及其餘上訴人未爭執伊已完成之鋼構工程項目及其數量,乘以系爭丙契約之約定單價,扣除伊未施作防火批覆62萬4,000元及其按金額比例應扣款之安全衛生及文書費用1萬2,089元,核算伊已完成F棟鋼構工程之價額應為688萬5,335元。
是伊完成系爭丙工程之價額應為1,007萬5,246元【(2,522,738元+31,000元+156,400元+6,885,335元)×1.05%=10,075,246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218萬7,237元、A棟廠製款105萬9,550元、F棟基礎螺絲預埋工程款14萬7,798元,上訴人尚應返還伊668萬661元(10,075,246元-2,187,237元-1,059,550元-147,798元=6,680,661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工項價額668萬661元。
㈣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5萬8,117元,及其中57萬7,45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668萬661元自10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面額各100萬元、208萬3,083元,發票日分別為100年8月17日、102年4月1日,票號依序為FX0000000號、FX0000000號,擔當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之本票各乙紙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雖提起上訴,嗣又撤回〈本院卷第186頁〉)。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甲工程及系爭乙工程,伊因對業主之工程款請求權遭假扣押,致無法給付各該工程款3萬1,500元及54萬5,956元。
㈡系爭丙工程須經伊、監造、業主及相關督導單位檢查、驗收合格,始得請款。
伊迄今向營建署請得系爭丙工程之工程款僅308萬163元,卻已支付被上訴人339萬4,585元,尚溢付31萬4,422元。
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完成如附表編號1-13所示工項之數量及應返還之價額。
如附表編號22所示工項因尺寸不合、跨數不足等缺失,遭營建署通知改善。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工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檢驗報告。
如附表編號26、27所示工項,不能認與已完成工項有關,伊均無庸返還其價額。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丙工程中之A棟I型樑有防火漆氣泡瑕疵遭營建署扣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被上訴人規避伊與營建署之勘驗查核,致伊無法完成與營建署之結算,系爭丙工程既未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丙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額或工程款。
㈢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3萬3,753元,及其中57萬7,456元自102年11月6日起;
其中643萬9,855元自103年2月15日起;
其餘1萬6,442元自10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另判命上訴人返還上開二紙本票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金錢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因營建署單方終止與伊之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場施作系爭丙工程,此乃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㈡被上訴人未提出「鋼構焊道鐳射檢驗報告」及完成估驗程序,就系爭丙工程之進度落後,亦有可歸責事由,無權解除系爭丙契約。
㈢系爭工程未經營建署及伊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亦未簽具保固書,5%工程款之請領條件未成就。
㈣被上訴人施作之A棟C型鋼,與圖說之尺寸不符。
㈤原審未就返還「勞務」及「鋼構材料」以成本價分開計算,僅以工程報價單為計算,尚有錯誤。
㈥伊於系爭丙工程之F棟,僅獲營建署估驗款194萬4,402元,實際取得120萬5,529元,相當於被營建署扣款800餘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伊為抵銷抗辯云云外,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03萬3,753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甲工程部分:⑴上訴人承攬鐵工局七堵調車場模擬機房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系爭甲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有工程承攬洽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40-43頁)。
⑵系爭甲工程總價金30萬元(未稅),含營業稅為31萬5,000元,上訴人已給付28萬3,500元,尚有正驗款及尾款3萬1,500元(含稅)未付,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反面)。
⑶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就系爭甲工程之正驗款及尾款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另於103年2月12日以礁溪郵局20號存證信函寄送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收受,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保固切結書、請款單總表及掛號查詢可稽(原審卷㈠第47-48、227-231頁)。
㈡系爭乙工程部分:⑴上訴人承攬關渡國小關山樓、曉月樓改建工程,並將其中系爭乙工程以總價金500萬元(未稅)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連同追加之曉月樓屋頂C型鋼工程,被上訴人均已依約施作完成,有工程承攬洽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49-52頁)。
⑵系爭乙工程含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為545萬7,815元(未稅),含稅為573萬706元。
上訴人已給付518萬4,750元,尚有正驗款及尾款54萬5,956元(含稅)未付,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反面)。
⑶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就系爭乙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正驗款及尾款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另於103年2月12日以礁溪郵局21號存證信函寄送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收受,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保固切結書、請款單結算及掛號查詢可稽(原審卷㈠第60-61、232-237頁)。
㈢系爭丙工程部分:⑴上訴人承攬營建署受託管理警政署建置國家級反恐訓練中心新建工程,將其中系爭丙工程以總價金1,041萬5,416元(未稅),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有工程承攬洽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63-67頁)。
⑵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追加系爭丙工程之反恐訓練場F棟基礎螺絲預埋工程,約定以總價15萬6,400元(未稅)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有被上訴人101年12月20日報價單可稽(原審卷㈢第26頁)。
⑶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追加系爭丙工程之無收縮水泥工程,約定以總價3萬1,000元(未稅)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有被上訴人102年7月24日報價單可稽(原審卷㈠第73頁)。
⑷系爭丙工程之洽議紀錄附件記載「工程地點為桃園縣新屋鄉桃91號鄉道及桃104號鄉道間」,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A棟鋼構工程、追加之無收縮水泥工程及F棟基礎螺絲預埋工程,F棟鋼構工程中之鋼結構已安裝完畢,僅F棟之防火被覆工項尚未施作。
⑸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丙工程訂金218萬7,237元(10,415,416元×0.2×1.05%、A棟廠製款105萬9,550元(2,522,738元×0.4×1.05%)、F棟基礎螺絲預埋工程款14萬7,798元,合計為339萬4,585元(2,187,237元+1,059,550元+147,798元=3,394,585元),有民事準備㈠狀、付款資料及支票、民事準備㈦狀可稽(原審卷㈠第37、87-91頁,卷㈢第19頁)。
⑹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以礁溪郵局153號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支付A棟安裝款及F棟廠製款及安裝款等款項714萬2,590元,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㈠第76-78頁)。
⑺營建署於102年10月7日,以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為由,發函終止其與上訴人間關於國家級反恐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之契約關係,並將系爭工地收回,有營建署102年10月7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74-75頁)。
⑻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541號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日內,盡其協力義務提供工作場所供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丙工程之施作,逾期未提供即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丙契約,不另行通知。
上訴人於102年2月11日收受,於103年2月13日函覆系爭丙工程之A棟I型樑表面防火漆有顆粒氣泡、C型樑鋼規格與圖說不符,F棟現場焊道焊接點面檢查未完成,後續防火被覆自不能施工,有存證信函及掛號查詢可稽(原審卷㈠第79-83、108-109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工程及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各3萬1,500元及54萬5,95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其因對業主之工程款請求權遭假扣押而得暫不付款,有無理由?㈡系爭丙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㈢若系爭丙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施作工作物價額,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丙工程有瑕疵為由,請求扣減賠償數額,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以其被營建署扣款之800餘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工程及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各3萬1,500元及54萬5,95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其因對業主之工程款請求權遭假扣押而得暫不付款,有無理由?⑴經查,上訴人就兩造間訂有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乙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甲工程及系爭乙工程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7頁反面、卷㈡第195頁反面)。
且兩造均於洽議紀錄附件約定「付款方式:…⒌尾款5%於點交予使用單位,並經甲方確驗無乙方應負責任及開立保固保證書後結清(即期票)」,亦有洽議紀錄附件可稽(原審卷㈠第42、51頁)。
則於上開二工程點交予使用單位及被上訴人開立保固保證書後,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工程尾款。
⑵次查,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二工程尾款分別尚有3萬1,500元(含稅)、54萬5,956元(含稅)未為給付(本院卷第216頁反面);
且被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12日分別開立保固切結書寄送上訴人,上訴人均於同年月13日收受等情,亦如上述,則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二項工程尾款。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甲工程尾款及系爭乙工程尾款,合計為57萬7,456元(31,500元+545,956元=577,456元)。
⑶上訴人雖以其對業主之工程款請求權遭假扣押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然上訴人遭假扣押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不發生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障礙或排除之效果。
上訴人為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㈡系爭丙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⑴經查,營建署於102年10月7日以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為由,發函終止其與上訴人間關於國家級反恐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之契約關係,並將工地收回。
依該函主旨所載「貴公司(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永龍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內政部警政署建置國家級反恐訓練中心新建工程』,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多次催辦均無法改善,迄102年9月30日止,進度落後擴大至53.20%,依據工程契約第27條第㈡項規定自即日起本署與貴公司終止契約,並追償一切損失」(原審卷㈠第74頁),及營建署103年6月20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法院,於說明欄所載:「一、旨述工程因施工廠商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本署於102年10月7日與施工廠商終止契約,當時之預定進度為99.68%,實際進度為46.06%,其中A棟及F棟鋼構主體工程已大致施作完成(屋頂金屬鈑除外)」(原審卷㈡第30頁),可見上訴人遭營建署終止契約,係因其施工進度落後高達53.20%,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丙工程之A棟及F棟鋼構工程,則已完成施作。
上訴人抗辯因營建署單方終止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場施作系爭丙工程,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並不足取。
⑵次查,營建署104年7月15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依上訴人與營建署間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以非破壞性檢測法,依焊道種類、接頭及位置等提送非破壞性檢測報告(本院卷第92頁)。
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營建署之上開約定,並未能拘束非該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無從推論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鋼構非破壞檢驗報告之約定。
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丙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應提出鋼構非破壞檢驗報告之約定,並陳稱由營建署之回函無法看出因被上訴人未提出鋼構非破壞檢驗報告,致上訴人被營建署扣款或罰款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自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況縱被上訴人有提出鋼構非破壞檢驗報告之義務,然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之時點,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前,從未請求或催告被上訴人提出鋼構非破壞檢驗報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已將鋼構非破壞檢驗報告交付上訴人(原審卷第112-226頁),殊難認被上訴人遲延提出鋼構非破壞檢驗報告。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鋼構非破壞檢驗報告,亦未配合完成營建署對上訴人之驗收程序,就系爭丙工程之進度落後,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⑶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日內,盡協力義務提供工作場所供其進行系爭丙工程之施作,逾期未提供,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丙契約,不另行通知,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僅以103年2月13日臺北松江路郵局197號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因遭營建署終止契約,現正與營建署結算中,於營建署結算未結束前,兩造間系爭丙契約效力仍存在等事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查詢可稽(原審卷㈠第79-83、108-109頁)。
足見上訴人未能於102年2月14日前提供工地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丙工程,且因遭營建署終止契約而無繼續提供工地及履行系爭丙工程之可能。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丙契約,應屬合法有據。
㈢若系爭丙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施作工作物價額,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丙工程有瑕疵為由,請求扣減賠償數額,有無理由?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應返還之物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丙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人在解除契約前已依約施作之工程,就勞務部分,得依上訴人受領時之價額請求以金錢償還;
就材料部分,則因已添附而不能原物返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
而上開金額或價額之計算,除因工程有瑕疵而減損價值或需修補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兩造已於系爭丙契約約定各工項之價金及5%營業稅稅金,則在無其他事證認有不宜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價額,應以原契約約定價金及5%營業稅計算。
⑵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工項價額分述如下: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丙工程之A棟鋼構工程(工程款252萬2,738元〈未稅〉)、追加之無收縮水泥工程(工程款3萬1,000元〈未稅〉)、F棟基礎螺絲預埋工程(工程款15萬6,400元〈未稅〉)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丙契約之洽議紀錄及附件、102年7月24日無收縮水泥報價單及101年12月20日基礎螺絲預埋工程報價單為證,並有營建署103年6月20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工程進度表、中途清算詳細表可稽(原審卷㈠第64-66、73頁、卷㈢第26頁、卷㈡第30-119頁),堪信為真實。
②原審曾函詢營建署關於F棟工程有無瑕疵,該署103年6月20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4初驗抽驗情形表,雖記載F棟屋頂層金屬弧形屋頂「1~8/B-E Line,鋼構跨數圖面標註10跨,現場測量11跨,與圖說不符」(原審卷㈡第143頁),然該署嗣以103年10月2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法院:「另第4項F棟屋頂層金屬弧型屋頂部分,經查現場施作型式與跨數經會同許宗熙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現場查點,其鋼構跨數應為10跨、11支構件,與施工圖說相符,建築師回覆結果應為認知上之差異,已要求建築師再予以釐清」(原審卷㈢第7頁及反面),可見被上訴人關於F棟已施作部分並無瑕疵。
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基礎螺絲預埋工程,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從未就此為爭執,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數量與報價單之記載不符,並經業主營建署審核清算而未認有瑕疵,則以預埋基礎螺絲已埋置基礎鋼筋,並經完成混凝土澆置作業,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報價單記載工程項目及數量完成施作,其自得如數請求上開各工程款。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完成基礎螺絲預埋工程之各工程項目數量云云,委無足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13所示工項等事實,依營建署103年6月20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經其委託監造單位現場清點之3F及屋頂版之材料數量明細(原審卷㈡第148頁及反面),加總相同材料項目,不同材料項目分列統計,乘以系爭丙契約約定單價,被上訴人已完成如附表編號「小計1-13」欄所示工作,得請求返還之價額合計為601萬3,962元(未稅,原判決附表記載為596萬3,181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表示不服,以下仍以596萬3,181元為計算基準)。
④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4-19所示高張力螺絲、如附表編號20所示電鍍鋅螺絲M16*35L、如附表編號21所示ψ25拉桿+鬆緊器、如附表編號24所示現場焊道、如附表編號25所示發電機等工程,業據提出價格計算表為證(原審卷㈢第21-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51頁反面、53頁),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工項之價額各如附表編號14-21、24、25所示。
⑤如附表編號22所示弧形加工費工項,上訴人雖以營建署通知改善A棟3F金屬弧形屋頂C型鋼斷面尺寸不符、F棟屋頂層金屬弧形屋頂鋼構跨數不符等缺失,抗辯其無庸返還此部分之價額云云。
惟查,就上訴人所辯上開缺失部分,業經監造單位103年6月23日103警工備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檢附之正驗抽驗不相符情形結果項次1、4說明(原審卷㈡第177頁)及103年8月6日103警工字第18號函說明三、四(原審卷㈢第8頁反面),指出初驗抽驗時之A棟3F金屬弧形屋頂C型鋼斷面尺寸不符乙節,係屬原圖號A-A2-04標示尺寸誤載,被上訴人實際係依結構圖S-1A-04施作完成,且監造單位之結構設計亦依結構圖S-1A-04標示之斷面尺寸計算結構安全;
另F棟屋頂層金屬弧形屋頂鋼構跨數不符設計乙節,經現場查點為10跨、11支構件,與圖說相符等語。
堪認被上訴人施作之A棟3F金屬弧形屋頂C型鋼斷面尺寸、F棟屋頂層金屬弧形屋頂鋼構跨數等符合設計圖說,並無瑕疵。
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價額,如附表編號22所示。
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3所示「檢驗費用(母材及焊道)」工項,業據提出其委託訴外人勝久檢驗有限公司出具之F棟超音波(即U.T.)及磁粒線探傷(即M.T.)檢測之非破壞檢查報告為證(原審卷㈠第174-22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F棟母材及焊道檢驗工作。
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價額,如附表編號23所示。
⑦關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高空作業車(15M)」工項,係為完成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工項而施作,依系爭丙契約原編列總工程費789萬2,678元,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項目「防火被覆1hr」62萬4,000元、系爭丙契約原編列工程項目「高空作業車(15M)」一式費用12萬元、「安全衛生及文書費用」一式費用15萬元,按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25工項之價額比例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26所示「高空作業車」工項之價額為11萬3,634元【6,627,424元/(7,892,678元-624,000元-12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113,634元】。
⑧關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安全衛生及文書費用」,係為完成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工項而施作,依系爭丙契約原編列總工程費789萬2,678元,扣除「安全衛生及文書費用」一式費用15萬元,按被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價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安全衛生及文書費用」費用之價額為13萬595元【6,741,059元/(7,892,678元-150,000元)×150,000元=130,595元】。
⑨上訴人另抗辯A棟I型樑之防火漆氣泡瑕疵而應扣減返還價額乙節,有初驗抽驗情形表第186項記載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之A棟I型樑底版防火漆有氣泡瑕疵可稽(原審卷㈡第136頁)。
且營建署於重新發包後續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3「A棟RF鋼構除鏽(含焊道)、防火漆起泡處理」,編列費用20萬元乙節,有營建署103年6月20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詳細價目表可憑(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第149頁),可認被上訴人完成之A棟I型樑底版防火漆因有上開瑕疵而減損價值計20萬元,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價額扣除。
⑶準此,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丙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工項價額共計985萬882元【(2,522,738元+31,000元+156,400元+6,871,654元-200,000元)×1.05%=9,850,882元】。
又上訴人得以其先前所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39萬4,585元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權為抵銷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額經抵銷後,即為645萬6,297元(9,850,882元-3,394,585元=6,456,297元)。
㈣上訴人以其被營建署扣款之800餘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遲未提供F棟之鋼構焊道鐳射檢查報告,致工程遲延而遭內政部終止契約,並對F棟之工程扣款800餘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另依營建署104年10月26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所載:「㈡……本署並不明瞭本工程施工廠商合欣營造有限公司與其協力廠商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之合約法律關係。
㈢本署對施工廠商合欣營造有限公司中途清算及扣款,係依本署與施工廠商合欣營造有限公司之契約。
至於合欣營造有限公司對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扣款依據,應視雙方契約關係而定,與本署無涉」(本院卷第156頁及反面),可見營建署對上訴人之扣款依據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未舉證其係因被上訴人未交付F棟之鋼構焊道鐳射檢驗報告而致工程延宕,並被營建署扣款,其以被扣款800餘萬元為抵銷抗辯云云,顯無足取。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57萬7,456元部分(爭點一),業據被上訴人以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向上訴人請求,該繕本於102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365號卷可稽。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得請求自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反恐訓練中心基礎螺絲預埋工程16萬4,220元(156,400元×1.05%=164,220元),然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支付之14萬7,798元,上訴人尚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萬6,442元(164,220元-147,798元=16,442元)。
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14日始以民事準備㈦暨縮減聲明狀請求上訴人給付基礎螺絲預埋工程之未付工程款1萬6,442元,該繕本並於是日當庭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㈢第17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得請求自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之643萬9,855元(7,033,753元-577,456元-16,442元=6,439,855元),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起訴狀向上訴人請求,該繕本並於是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㈠第29頁)。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請求自繕本送達後之103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3萬3,753元(爭點一之57萬7,456元+爭點三之645萬6,297元),及其中57萬7,456元自102年11月6日起,其中643萬9,855元自103年2月15日起,其餘1萬6,442元自10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F棟工程款
┌────┬───────┬───┬───────┬──────┬─────┬──────┐
│ │ │ │內政部營建署函│被上訴請求數│法院認定實│法院核定價額│
│ 編號 │施 工 項 目│單價 │覆實作數量(原 │量(原審卷㈢│作數量 │ │
│ │ │ │審卷㈡第148及 │第21-23頁) │ │ │
│ │ │ │反面) │ │ │ │
├────┼───────┼───┼───────┼──────┼─────┼──────┤
│ 1 │RH244*175*11 │ 30│ 54,106.89│ 54,106,89│ 54,106.89│ 1,623,207│
│ │(SN490B) │ │ │ │ │ │
├────┼───────┼───┼───────┼──────┼─────┼──────┤
│ 2 │RH250*125*6*9 │ 30│ 2,943.73│ 2,943.73│ 2,943.73│ 88,312│
│ │(SN490B) │ │ │ │ │ │
├────┼───────┼───┼───────┼──────┼─────┼──────┤
│ 3 │RH250*125*6*9 │ 29│ 11,039.43│ 11,039,43│ 11,039.43│ 320,143│
│ │(SN400B) │ │ │ │ │ │
├────┼───────┼───┼───────┼──────┼─────┼──────┤
│ 4 │RH294*200*8*12│ 30│ 402.21│ 402.21│ 402.21│ 12,066│
│ │(SN490B) │ │ │ │ │ │
├────┼───────┼───┼───────┼──────┼─────┼──────┤
│ 5 │RH400*408*21*2│ 30│ 6,389.10│ 6,389,10│ 6,389.10│ 191,673│
│ │1(SN490B) │ │ │ │ │ │
├────┼───────┼───┼───────┼──────┼─────┼──────┤
│ 6 │C200*70*7*10 │ 30│ 571.47│ 571.47│ 571.47│ 17,144│
│ │(A36) │ │ │ │ │ │
├────┼───────┼───┼───────┼──────┼─────┼──────┤
│ 7 │L150*75*7 │ 32│ 1,249.33│ 1,249.33│ 1,249.33│ 39,979│
├────┼───────┼───┼───────┼──────┼─────┼──────┤
│ 8 │C150*65*20*2.3│ 38│ 9,348.91│ 9,348,91│ 9,348.91│ 355,259│
├────┼───────┼───┼───────┼──────┼─────┼──────┤
│ 9 │連接板 │ 35│ 15,508.90│ 15,508,90│ 15,508.90│ 542,812│
│ │(SN490B) │ │ │ │ │ │
├────┼───────┼───┼───────┼──────┼─────┼──────┤
│小計1-9 │ │ │ │ 101,560│101,559.97│ 3,190,594│
├────┼───────┼───┼───────┼──────┼─────┼──────┤
│ 10│廠製 │ 12│ │ 101,560│101,559.97│ 1,218,720│
├────┼───────┼───┼───────┼──────┼─────┼──────┤
│ 11│塗裝(噴漆+底│ 4.8│ │ 101,560│101,559.97│ 487,488│
│ │漆) │ │ │ │ │ │
├────┼───────┼───┼───────┼──────┼─────┼──────┤
│ 12│安裝 │ 9│ │ 101,560│101,559.97│ 914,040│
├────┼───────┼───┼───────┼──────┼─────┼──────┤
│ 13│運輸及小搬運 │ 2│ │ 101,560│101,559.97│ 152,340│
├────┼───────┼───┼───────┼──────┼─────┼──────┤
│小計1-13│ │ │ │ │ │ 5,963,182│
├────┼───────┼───┼───────┼──────┼─────┼──────┤
│ 14│高張力螺栓 │ 20│ │ 508.00│ 508.00│ 10,160│
│ │(A325)M20*50 │ │ │ │ │ │
├────┼───────┼───┼───────┼──────┼─────┼──────┤
│ 15│高張力螺栓 │ 25│ │ 512.00│ 512.00│ 12,800│
│ │(A325)M20*55 │ │ │ │ │ │
├────┼───────┼───┼───────┼──────┼─────┼──────┤
│ 16│高張力螺栓 │ 20│ │ 775.00│ 775.00│ 15,500│
│ │(A325)M20*45 │ │ │ │ │ │
├────┼───────┼───┼───────┼──────┼─────┼──────┤
│ 17│高張力螺栓 │ 28│ │ 32.00│ 32.00│ 896│
│ │(A325)M22*50 │ │ │ │ │ │
├────┼───────┼───┼───────┼──────┼─────┼──────┤
│ 18│高張力螺栓 │ 28│ │ 32.00│ 32.00│ 896│
│ │(A325)M22*55 │ │ │ │ │ │
├────┼───────┼───┼───────┼──────┼─────┼──────┤
│ 19│高張力螺栓 │ 30│ │ 464.00│ 464.00│ 13,920│
│ │(A325)M24*60 │ │ │ │ │ │
├────┼───────┼───┼───────┼──────┼─────┼──────┤
│ 20│電鍍鋅螺絲 │ 6│ │ 1,420.00│ 1,420.00│ 8,520│
│ │M16*35L │ │ │ │ │ │
├────┼───────┼───┼───────┼──────┼─────┼──────┤
│ 21│ψ25拉桿+鬆緊│ 1,200│ │ 116.00│ 116.00│ 139,200│
│ │器 │ │ │ │ │ │
├────┼───────┼───┼───────┼──────┼─────┼──────┤
│ 22│弧形加工費 │ 8│ │ 38,222.00│ 38,222.00│ 305,776│
├────┼───────┼───┼───────┼──────┼─────┼──────┤
│ 23│檢驗費用(母材 │50,000│ │ 1.00│ 1.00│ 50,000│
│ │及桿道) │ │ │ │ │ │
├────┼───────┼───┼───────┼──────┼─────┼──────┤
│ 24│現場焊道 │ 1,500│ │ 31.05│ 31.05│ 46,575│
├────┼───────┼───┼───────┼──────┼─────┼──────┤
│ 25│發電機 │60,000│ │ 1.00│ 1.00│ 60,000│
├────┼───────┼───┼───────┼──────┼─────┼──────┤
│小計1-25│ │ │ │ │ │ 6,627,425│
├────┼───────┼───┼───────┼──────┼─────┼──────┤
│ 26│高空作業(15M) │ │ │ 1 │ │ 113,634│
├────┼───────┼───┼───────┼──────┼─────┼──────┤
│小計1-26│ │ │ │ │ │ 6,741,059│
├────┼───────┼───┼───────┼──────┼─────┼──────┤
│ 27│安全衛生及文書│ │ │ │ │ 130,595│
│ │費用 │ │ │ │ │ │
├────┼───────┼───┼───────┼──────┼─────┼──────┤
│合計(未│ │ │ │ │ │ 6,871,654│
│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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