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建上,4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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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慶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美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洪重賢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慶和營造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亦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慶和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之其餘上訴駁回。

慶和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慶和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蘇澳海事高職)法定代理人原為何佩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重賢,有教育部函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1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慶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和公司)於原審依其與蘇澳海事高職所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蘇澳海事高職給付已施作不應扣減部分之工程款,及數量誤差、變更追加、計價數量不足之工程款,暨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慶和公司主張:蘇澳海事高職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將「游泳池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529萬元,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2月4日完成驗收,且取得使用執照,並依序於102年1月16日及102年2月4日完成機具使用教育訓練及點交。

詎蘇澳海事高職於結算工程款時,竟無端扣除伊已依約施作之附表一「不應扣減」工程款,對於附表一「數量誤差」及「增加工作」亦不核實計價,且未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受天候、C樓梯變更設計及鋁門窗更改式樣等因素之影響,分別核給工期44天、40天、76天(如附表二所示),遽以伊逾期完工為由,扣罰22天之逾期違約金99萬6,380元,其後又以伊未簽署系爭契約所無要求之議定書為由拒絕付款。

惟蘇澳海事高職之扣款均非有理,應依約給付結算後(包括附表一「準備假設等項目」增加之金額)合計4,615萬5,039元之工程款,伊於102年3月9日、102年6月18日催告給付工程款尾款793萬9,748元,蘇澳海事高職僅於103年10月30日給付533萬9,624元(伊同意負擔70元匯款費用),扣除前所給付3,856萬4,279元,尚不足225萬1,076元,蘇澳海事高職應如數給付。

又蘇澳海事高職給付之533萬9,624元本即兩造無爭執項目之款項,卻遲至103年10月30日始為給付,就此另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225萬1,076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6萬4,264元。

二、蘇澳海事高職則以:附表一「不應扣減」既經要求減作,伊即無庸付款。

本件為總價承攬,系爭契約所定數量僅為參考,附表一「數量誤差」部分之預拌混凝土3000 PSI縱有增加施作,慶和公司亦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系爭工程有附表一「增加工作」之變更,惟兩造既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自應依系爭契約總價結算,伊無給付該增作部分工程款之義務。

又系爭工程加計依法核給之工期後,應於101年6月8日竣工,慶和公司於101年6月30日始完工,遲延22日。

慶和公司雖主張有如附表二所示應展延工期事由,但均未據證明已影響要徑工程,且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申請展延工期,難謂無遲延完工,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99萬6,380元。

慶和公司就變更設計之工程議定書已無異議,經伊於101年9月26日、101年11月28日檢送變更議定書洽請用印卻遭拒絕,系爭契約即無變更,伊於102年6月10日函請慶和公司依原契約辦理竣工結算、提送結算必要文件以支付工程尾款,慶和公司亦未配合辦理,伊就遲延付款無可歸責事由,自無庸負擔遲延付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㈠慶和公司訴之聲明:⒈蘇澳海事高職應給付慶和公司225萬1,076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蘇澳海事高職應給付伊36萬4,264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就慶和公司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⒈蘇澳海事高職應給付慶和公司118萬6,602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蘇澳海事高職應給付慶和公司36萬4,264元;

⒊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⒋為附條件之得假執行宣告。

㈢慶和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⒉蘇澳海事高職應再給付慶和公司99萬6,380元(即遭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澳海事高職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慶和公司其餘請求之6萬8,094元(即225萬1,076元-原審勝訴118萬6,602元-慶和公司上訴99萬6,380元)本息部分,未據慶和公司不服,已經確定,以下不再論述〕㈣蘇澳海事高職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判命蘇澳海事高職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慶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慶和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第17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33頁):㈠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慶和公司向蘇澳海事高職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4,529萬元(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約定應於101年6月8日竣工,慶和公司實於101年6月30日完工(見原審卷㈠第13-34頁)。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4日驗收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34-35頁);

慶和公司於102年1月16日進行系爭周邊設備教育訓練,復於102年2月4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鑰匙點交(見原審卷㈠第36-38、145頁)。

㈢慶和公司就因雨無法施作,曾提送原審卷㈡第89、94-104、106、116、118-128、130-138、140-143、145-155頁之施工日誌,經監造單位核准;

經慶和公司並於101年1月9日、2月13日、3月12日、5月4日、6月4日檢送氣象局蘇澳逐日氣象資料及因雨無法施作天數統計表,請蘇澳海事高職准予免計工期,繼於102年3月2日致函請求就電焊受天雨影響不計工期(見原審卷㈡第88、105、117、129、139、144、156-161頁)。

㈣蘇澳海事高職於101年7至9月2次送請慶和公司就系爭工程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用印,101年9月26日、101年11月28日檢送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請慶和公司用印後寄回,逾期未寄回將依系爭契約進行結算;

慶和公司則於101年12月3日函復,略以:前揭議定書內容與實際依據建築師指示施作之內容,仍有極大差額存在,相關附件隨函附寄,並於101年12月28日請求蘇澳海事高職召開協調會(見原審卷㈠第136、137、39-78頁)。

㈤蘇澳海事高職於102年3月9日發函請求蘇澳海事高職給付工程尾款790萬9,748元;

蘇澳海事高職則於102年6月10日函請慶和公司於7日內提送結算必要文件,送監造單位(張仲堅建築師事務所)核准,俾憑辦理工程結算並據以支付工程尾款;

慶和公司則於102年6月18日致函請求蘇澳海事高職給付系爭工程尾款760萬6,713元,該函文於102年6月19日送達蘇澳海事高職;

繼於102年6月26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24頁上證4,原審卷㈠第83-84、138、2頁)。

㈥蘇澳海事高職於103年10月15日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檢具發票,俾憑撥款(說明:系爭工程逾期履約22日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計逾期違約金99萬6,380元。

另保固保證金,依投標須知第45條約定,計45萬2,900元)(見原審卷㈡第250-271頁)。

㈦系爭工程原訂於101年1月20日進行1樓頂板混凝土澆置,但監造單位就C樓梯擬入口變更轉向與增作基礎工程,101年2月3日及20日現場會勘,其後提出變更設計圖,101年2月29日始開始工進(見原審卷㈡第162-169頁,本院卷第64頁)。

㈧系爭工程之鋁門窗材料於101年1月9日進場,101年2月14日組裝管理室鋁門窗立窗,因監造單位更改式樣,乃運回工程更改式樣,迄101年3月26日始重新入場開始組裝鋁門窗,而該鋁門與原柱相接(見原審卷㈡第170-174頁)。

㈨慶和公司主張室外電焊工項因天雨應免計工期56天、因C樓梯變更設計應免計工期40天、因鋁門窗變更式樣應免計工期76天,蘇澳海事高職僅同意就室外電焊部分免計工期12天。

㈩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四㈡2.池體底版3000PSI混凝土打築之數量記載為26.5m3,慶和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為262.5m3,若依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加部分之金額為44萬1,084元(見原審卷㈡第177、40、208頁,本院卷第64頁)。

蘇澳海事高職前已給付工程款3,856萬4,279元(依原審卷㈡第251頁尾程請款計價單所載),另於103年10月30日匯款給付慶和公司工程款533萬9,624元(慶和公司願意負擔匯款手續費70元,即合計給付533萬9,694元)。

五、慶和公司主張蘇澳海事高職結算工程款時,竟無端扣除伊已依約施作之附表一「不應扣減」工程款,對於附表「數量誤差」及「增加工作」部分亦不核實計價,且未核准展延附表二所示之工期,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非惟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包括附表一「準備假設等項目」增加之金額),並應就遲延給付工程款負擔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蘇澳海事高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蘇澳海事高職就附表一「不應扣減」「數量誤差」「增加工作」所示之工作是否應予計價?是否應增加附表一「準備假設等項目」之金額?系爭工程加減帳結算後之總工程款金額為何?㈡蘇澳海事高職是否應依附表二所示事由展延工期?慶和公司請求蘇澳海事高職給付其遭扣罰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㈢慶和公司請求蘇澳海事高職給付遲延付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慶和公司得請求蘇澳海事高職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蘇澳海事高職就附表一「不應扣減」「數量誤差」「增加工作」所示之工作是否應予計價?是否應增加附表一「準備假設等項目」之金額?系爭工程加減帳結算後之總工程款金額為何?⒈「不應扣減」:⑴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慶和公司依約施作後,即已完成工作,蘇澳海事高職無由事後刪減工項並據以扣減工程款。

⑵一-1建築本體工程之㈥平頂釘輕鋼架鋪矽酸鈣板、㈦鋁門窗及鐵捲門工程:慶和公司主張依圖說所示,1F管理室內本即無平頂釘輕鋼架鋪矽酸鈣板之工項,既據其提出室內粉刷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3頁),監造單位於工程款之決算時,自無從以原本即無庸施作之項目遭取消為由,扣減慶和公司施作數量80㎡,減少此項工程款金額3萬0,560元(見原審卷㈠第165頁)。

又W17(53560)鋁窗(含紗窗)原定數量4樘(每樘單價7,652元),因監造單位將1樓原先裝設鋁窗位置變更為裝設蓮蓬頭,雖有監造單位檢送之決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7頁),但蘇澳海事高職並不爭執慶和公司已依設計圖規格經核可訂製完成,自無事後扣減鋁窗金額1萬5,304元之理由。

故此兩工項仍應按系爭契約原定數量結算。

⑶三、水電及消防設備工程之(三-1)弱電設施工程:慶和公司主張其已完成附表「不應扣減」(三-1)所示之工程,監造單位始要求刪除,蘇澳海事高職不應於契約原定價金扣款等語,不惟已據證人即慶和公司股東及受僱人黃華龍於原審證稱:「(問:監視系統據之前建築師表示不要做了,為何監視系統的管線你還要施作?)建築師在4月11日告訴我們暫時不要施工,但結構在2月份已經做好了,管線已經埋在裡面。

建築師後來也在結算書把緊急系統的部分刪除,這部分施作期間他並沒有說不要做,假使沒有做日後申請使用執照縣政府不會准,所以我們還是照圖做。」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並有監造單位張仲堅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2月26日仲字第120號函載101年4月10第26次會議取消部份工項(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可參,蘇澳海事高職亦未曾否認慶和公司業已施作之情,自足認上開工作於監造單位通知無須施作時,慶和公司早已施工完畢,蘇澳海事高職有依約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慶和公司主張不應扣減,即堪採之。

⑷依上所述,蘇澳海事高職既不應扣減上開金額,則系爭工程依約結算(即尚未加計「數量誤差」、「增加工作」及「準備假設等項目」)之原金額仍為監造單位張仲堅建築師事務所檢送原法院之決算明細所載之4,008萬6,741元(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⒉「數量誤差」:⑴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5頁)。

⑵四、泳池及週邊設施工程之㈡池體磁磚工程:慶和公司主張游泳池體底版3000PSI混凝土打築部分,實際施作262.5立方公尺,系爭契約原定數量卻誤植為26.5立方公尺,應變更增加數量236立方公尺,並依原定每立方公尺單價1,869元變更增加金額44萬1,084元等語;

蘇澳海事高職並未爭執實際數量為262.5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4頁),惟辯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3000PSI混凝土之契約數量為1629立方公尺,結算數量亦是,縱使游泳池體底版部分增作,顯然其他部分有減作,慶和公司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

查,蘇澳海事高職就其他工項數量有減作一節,並未加以舉證,觀之監造單位張仲堅建築師事務所檢送之決算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60-198頁),亦乏此項混凝土結算數量減少金額之記載,蘇澳海事高職所辯即非有據。

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堪認此部分與漏列之情形相當,自得以契約變更方式增加契約價金44萬1,084元。

⒊「增加工作」: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變更契約致履約標的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

(見原審卷㈠第15頁),是系爭工程如確有變更履約標的或數量增減之情形,應一併結算增減之工項或數量。

⑵一-1、建築本體工程:①㈢結構工程:慶和公司主張;

編號1之3000PSI混凝土,因追加增作S3捲門下移、迴廊平台、C樓梯轉向、B樓梯增設儲藏室、雨遮B支撐工程變更數量增加18.3立方公尺3000 PSI混凝土,應變更增加金額3萬4,203元;

編號2之一般模板,因追加增作S3捲門下移、C樓梯轉向、B樓梯增設儲藏室、雨遮B支撐工程變更數量增加50.6M2模板,應變更增加金額15,433元;

編號3之鋼筋及紮工Fy=2800Kg /c㎡,因追加增作S3捲門下移、迴廊平台、C樓梯轉向、B樓梯增設儲藏室變更數量增加2.2噸鋼筋及紮工,應變更增加金額4萬4,862元。

查,蘇澳海事高職不否認有上開之增作,且核與蘇澳海事高職於101年11月28日送請慶和公司用印之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即系爭議定書)所載變更數量及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71、191頁,原審卷㈠第43頁),依上開約定,自應按變更數量予以結算。

②㈣地坪工程:慶和公司主張:編號1地坪鋪有色磨石子地磚(含完工水磨)因增作迴廊平台、C樓梯轉向、B樓梯增設儲藏室及機房地坪變更數量增加105㎡地坪鋪有色磨石子地磚,應變更增加金額3萬5,700元。

查,蘇澳海事高職不否認有上開之增作,且核與系爭議定書所載變更數量及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71、191頁,原審卷㈠第43頁),依上開約定,自應按變更數量予以結算。

③㈦鋁門窗及鐵捲門工程:慶和公司主張:編號11之D6(100210)鋁百葉門,因二樓機房門型式更改增加1樘,應變更增加金額1萬1,089元;

編號23之W7(6060)鋁窗,因男女廁所增加數量2樘,應變更增加金額2,142元;

編號24之W8(20020)玻璃磚,因漁業科器材室增加數量1樘,應變更增加金額1,686元;

編號27之W11(190160)鋁窗(含紗窗),因2樓A樓梯增加數量1樘,應變更增加金額1萬5,833元;

編號35之S3(240360)不銹鋼捲門(彈簧手動),因漁業科器材室增加數量1樘,應變更增加金額3萬3,773元。

查,蘇澳海事高職不否認有上開之增作,且核與系爭議定書所載變更數量及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71、191頁,原審卷㈠第44-45頁),依上開約定,亦應按變更數量予以結算。

慶和公司另主張:編號16之D11(60160)鋁百葉門,因追加管道門應增加數量1樘,實際1、2樓各施作1樘,共2樘,應變更增加金額4,588元。

查,系爭議定書雖無此項變更數量增加之記載(原審卷㈠第44頁),惟蘇澳海事高職不否認有此項之增作,且經原審履勘現場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71、191頁,原審卷㈡第48、7、12頁),亦應增加此項之結算數量。

④雨遮工程:慶和公司主張:編號3雨遮架B,因追加二樓雨遮架B鋼架支撐工程,應變更單價增加7萬4,774元,此項增作為蘇澳海事高職所不爭執,且與系爭議定書載明變更增加該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71、191頁,原審卷㈠第46頁),此項主張即堪採取。

⑶一-2、變更新增工程:慶和公司主張:編號1之S6(247.5X305)不銹鋼捲門(彈簧手動),於C樓梯外增設1樘,應變更增加金額3萬1,766元;

編號2之D12(90X175)鋁門,於C樓梯下儲藏室增設1樘,應變更增加金額1萬1,800元;

編號3廁所隔間PP5(一單元),於管理室廁所增設1座,應變更增加金額1萬8,522元;

編號4之S3捲門上砌玻璃磚工料,S3捲門上採光,增設砌玻璃磚24塊,應變更增加金額4,046元;

編號5男浴廁小便斗隔板,男浴廁小便斗未設計隔板,嗣變更設計增設6組隔板,應變更增加金額8,826元;

編號第6砌1/2B磚,因電梯坑道增設砌磚封口,應變更增加金額5,172元等語。

查,蘇澳海事高職不否認有上開之增作,且核與系爭議定書所載變更數量及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71、191頁,原審卷㈠第47頁),此項主張亦屬有據。

⑷一-3、漁業科器材室及溢水回收:慶和公司主張:漁業科器材室及溢水回收槽,地坪預留孔8處(單價每處2,025元),應計價1萬6,200元等語。

查,系爭議定書雖無此項變更數量增加之記載,惟蘇澳海事高職不否認有此項之增作,且經原審履勘現場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71、191頁,原審卷㈡第48、7頁背面、第13頁),此項主張自可採取。

⑸三、水電及消防設施工程之㈡給水衛浴及排水設施工程:①慶和公司主張:編號A1蹲式馬桶(參考型號AC5240-F)(參考廠牌電光、和成、隆昌或同級品),系爭契約原約定11套,因男廁所及管理室實際施作12套,應變更增加1套金額5,368元。

查,系爭議定書雖無數量增加之記載,惟其數量業經原法院勘驗無誤(見原審卷㈡第7頁正背面、第12頁),且為蘇澳海事高職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8頁,本院卷第71、191頁),自堪採取。

②慶和公司另主張:編號A3電沖小便斗,契約金額合計1萬3,766元,因系爭契約原約定2套,惟男廁所及管理室實際施作數量7套,應變更增加5套,金額3萬4,415元;

編號G給排水工程工資,因變更增作衛浴設施,因而增加工資6,883元。

查,蘇澳海事高職不否認有上開之增作及工資之增加,且核與系爭議定書所載變更數量及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71、191頁,原審卷㈠第57頁),此項主張亦有所據。

⑹三-1之戶外蓮蓬頭:慶和公司主張:其業依指示施作戶外蓮蓬頭15個(單價每個1,468元),應增加2萬2,020元等語。

查,此項亦未經記載於系爭議定書,但已經原法院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監造單位張仲堅建築師勘驗屬實,蘇澳海事高職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第48頁,本院卷第71、191頁),此部分亦應准許。

⑺因此,慶和公司因變更及增作,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43萬9,101元。

⒋「準備假設等項目」:⑴按「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雖有明文(原審卷㈠第32頁),惟細繹蘇澳海事高職於101年11月28日限期慶和公司於101年12月3日前用印之系爭議定書,及監造單位張仲堅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2月26日檢送之決算明細(見原審卷第39-69、160-198頁),兩份明細之變更增加金額、變更減少金額及合計金額竟然不同,此復有證人即監造建築師張仲堅之證言:「(問:(提示原證五議定書)此議定書何人提出何時提出?)是在101年5月由我們事務所提出。

」、「(問:依剛才你所陳述,這份變更議定書應該與現場施作工項數量一樣,但履勘時是有部分內容不一致?原因為何?)有部分內容是在議定書以後再去核對後做出來的,但在圖上沒有改。」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則慶和公司於101年12月3日函請蘇澳海事高職依實際修正議定書內容辦理(見原審卷㈠第77頁),難謂非無拒絕簽署系爭議定書之理由。

蘇澳海事高職援引上開約定,抗辯本件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應按原契約金額結算云云,顯無可取。

慶和公司主張蘇澳海事高職應變更增加「數量誤差」「增加工作」之工程款,自非法所不許。

⑵系爭工程之契約結算原金額為4,008萬6,741元(見⒈⑷),加計上開「數量誤差部分」「增作部分」之金額44萬1,084元、43萬9,101元,扣除兩造合意減作之金額30萬7,583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第206頁背面),工程款增加為4,065萬9,343元〔即(40,086,741+441,084+439,101)-307,583=40,659,343〕。

⑶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另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用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㈠第15頁),故除應結算上開增減工作項目及數量外,併應就一式計價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費用,按比例增加給付之。

而準備假設工程、運什費、臨時水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利潤及稅捐等項目金額隨同工程數量及項目之增減而調整,此觀系爭議定書之結算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是依上計算之工程款金額,「準備假設等項目」亦增加為:①六、準備假設工程(依空污管理辦法規定,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Σ一~五×0.4%〔契約原結算金額160,347元(見原審卷㈠第163頁)〕,結算變更增加金額2,290元〔(40,659,343-40,086,741)×0.4%=2,290〕。

②七、運什費Σ一~五×0.4%〔契約原結算金額160,347元(見原審卷㈠第163頁))〕,結算變更增加金額2,290元〔(40,659,343-40,086,741)×0.4%=2,290〕。

③八、臨時水電Σ一~五×0.4%〔契約原結算金額160,347元(見原審卷㈠第163頁)〕,結算變更增加金額2,290元〔(40,659,343-40,086,741)×0.4% =2,290〕。

④九、勞工安全衛生約Σ一~五×0.4%〔契約原結算金額160,347元(見原審卷㈠第163頁)〕,結算變更增加金額2,290元〔(40,659,343-40,086,741)×0.4%=2,290〕。

⑤十、品管組織費Σ一~五×0.6%(應依工程會及相關法令作三級品管試驗及提列報告)〔契約原結算金額240,520元(見原審卷㈠第163頁)〕,結算變更增加金額3,436元〔(40,659,343-40,086,741)×0.6%=3,436〕。

⑥十一、管理利潤Σ一~五×5%〔契約原結算金額2,004,337元(見原審卷㈠第163頁)〕,結算變更增加金額2萬8,630元〔(40,659,343-40,086,741)×5%= 28,630(元以下4捨5入)〕。

⑦十二、工程保險Σ一~五×1.4%〔契約原結算金額160,347元(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此項未隨工程款增加而調整(見原審卷㈠第42、163頁),慶和公司亦未增加請求。

⑧十三、稅捐Σ一~十二×5%〔契約原結算金額2,156,667元(見原審卷㈠第213頁)〕,結算變更增加金額3萬0,691元〔①契約原結算金額:(40,086,741+(160,347+160,347+160,347+160,347+240,520+2,004,337+160,347)=43,133,333;

②一至十一增加之結算金額:40,659,343+(160,347+160,347+160,347+160,347+240,520+2,004,337+160,347)+(2,290+2,290+2,290+2,290+3,436+28,630)=43,747,161;

③(43,747,161-43,133,333)×5%=30,691(元以下4捨5入)〕。

⒌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加減帳結算後之總工程款金額合計為4,593萬4,519元〔43,747,161+(2,156,667+30,691)=45,934,519〕(見原審卷㈡第213頁,附表一「系爭工程加減帳結算之總工程款」之「總工程款」所載)。

㈡蘇澳海事高職是否應依附表二所示事由展延工期?慶和公司請求蘇澳海事高職給付其遭扣罰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3項履約期限約定:「㈠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內竣工。

2.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程:⑴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

㈡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㈢工程延期: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日內(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履約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⑷因機關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之數量或項目。

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見原審卷㈠第18頁正背面);

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第5項第5款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㈤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見原審卷㈠第30頁背面)。

⒉慶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事由,應分別展延工期44天、40天、76天。

查:⑴編號1部分:系爭工程之池底不銹鋼焊接工程、屋頂雨遮鋼構及鍍鋅鋼板焊接等工程,均以美國銲接工程協會(AWS)⑵AWS D1.1(結構銲接規範-鋼材類)為準則,有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5531章鋁格柵及蓋板、第05731章鋼板烤漆鋁板及第05732章烤漆第1.4.3條規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4、75、77、79頁);

美國銲接工程協會(AWS D1.1)之5.12.2規定「最低周圍溫度嚴禁在下述情況下焊接:⑵焊件表面潮濕或暴露於雨、雪中」,有鋼結構焊接規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7頁);

慶和公司所呈施工日誌記載「因大雨無法施作」部分,已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准,有工程材料、技術文件及施工圖送審表、施工日誌足按(見原審卷㈡第88-90、91-92、94-104、105- 109、111、117-128、129-138、139-143、144-155頁);

慶和公司先後檢送中央氣象局蘇澳氣象站個月份逐日氣象資料,請准免計工期,亦有慶和公司函文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7-161頁);

而證人黃華龍於原審證述:「…施工期間蘇澳地區雨天很多,戶外工程關於游泳池鋼架電焊在雨天施工怕危險,有向建築師申請不計工期,有提出原證十一(見原審卷㈠第234頁慶和公司102年3月18日請求不計工期函文)的資料給他。」

(見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

惟依證人張仲堅所證:「泳池構造體是在不鏽鋼上面打底再貼磁磚」(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可知游泳池不鏽鋼結構體完成始進行池體磁磚工程。

而池體磁磚工程於101年6月3日累計完成數量為5.6622%,已逾該項工程之契約數量百分比5.5702%,既有101年6月3日施工日誌施工項目42池體磁磚工程所載之百分比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55頁),顯見天候因素並未影響游泳池不鏽鋼工程及池體磁磚工程之施作。

又屋頂雨遮鋼構及鍍鋅鋼板部分,於101年4月20日(星期五)之完成進度已達95%〔即原審卷㈡第141頁施工項目編號33雨遮架工程:累計完成百分比5.8171%÷契約數量百分比6.1232%=95%(取小數點第2位)〕,已接近完工階段,自難認有因雨無法施作之情形。

至此工項於101年4月20日至101年6月3日止之累計完成百分比並無增加,惟整體工程之累計完成進度乃持續增加(見原審卷㈡第142-155頁),則縱有慶和公司所稱因雨無法施作,亦難認對其他工項造成影響。

況慶和公司迄未具體陳明及舉證雨遮架之焊接工作對其他工項之影響及影響之程度,逕為應展延61天工期,扣除核給免計之12天,應再加(免)計44天工期之主張,即屬無稽,為不足採。

⑵編號2、3部分,雖據慶和公司提出施工日誌、照片、設計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2-169、170-176頁),並經證人黃華龍於原審證稱:「依契約約定工程規定在101年6月8日就應完工,我們在6月30日報完工,誤差的原因是最後要安裝鋁窗,因建築師突然要求變更,因為鋁窗是原廠訂製品,如果要變更需送回原廠,這段期間延誤76天。

…C樓梯部分按照建築師原來的設計入口不對,後來也修改換方向,從左邊改到右邊,平台部分懸空有安全疑慮,再追加結構從基礎開始做,這部分在鋼筋和混凝土都有追加,而這些工程會影響到上面鋼架及防水工程的進行沒有辦法銜接一起完成,所以影響到工期,經向建築師辦理追加但他都沒有追加工期。」

(見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

惟:①C樓梯設計變更增作基礎工程及樓梯入口轉向部分,慶和公司已稱蘇澳海事高職僅提供變更設計圖,並未提供網狀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該變更設計是否對其他工項造成影響,又影響之程度如何,亟待慶和公司舉證證明之。

惟慶和公司僅稱依照工程慣例,C樓梯變更設計其上方之工程即無法進行一節,此所謂之工程慣例已遭蘇澳海事高職否認(見同上筆錄),復未據慶和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延宕工期40天而有如數展延之必要。

②鋁門窗更改式樣部分,證人黃華龍雖另證及鋁門窗於101年1月運抵工地,監造建築師要求更改式樣,遂退回工廠,直至101年3月始開始安裝,影響左邊磨石子工程及游泳池右邊磁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正背面),惟證人張仲堅已證述:鋁窗雖有變更設計,但那是重疊可以同時做,不會因為這部分的變更導致其他部分要停下來,且不會導致游泳池左邊磨石子及右邊磁磚無法施作,且與地板工程相關的僅有一扇鋁窗,不致影響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正背面),慶和公司既未否認之,就其主張復未為其他舉證,應展延76天一節即非有據。

③況慶和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始發函就此二項工程之工期提出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34頁),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8頁背面)不符,則慶和公司就此部分應延展工期之主張,亦非有據。

⒊依上所述,慶和公司主張蘇澳海事高職應依附表二所示事由核准展延工期,既無足採,蘇澳海事高職以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22日情形,依上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99萬6,380元(45,290,000×0.001×22=996,380),自有所據,慶和公司請求蘇澳海事高職給付此遭扣罰之工程款,即非有理。

㈢慶和公司請求蘇澳海事高職給付遲延付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慶和公司得請求蘇澳海事高職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⒈按「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雖有明文(原審卷㈠第23頁背面),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11項第1款另約定:「驗收後付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第33頁)。

⒉慶和公司主張其於102年3月9日、102年6月18日請求蘇澳海事高職給付工程尾款(即第末期工程款),該高職於103年10月30日始匯款533萬9,624元,應給付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6萬4,264元等語;

蘇澳海事高職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抗辯慶和公司迭經其要求提送結算之必要文件,送監造單位核轉,惟均置之不理,本件給付顯兼需慶和公司之上開行為,慶和公司既不配合,依民法第235條後段之規定,慶和公司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洵屬無理云云。

查:⑴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4日驗收完成且取得使用執照,102年1月16日及102年2月4日完成機具使用教育訓練及點交,慶和公司於102年3月9日、102年6月10日發函催告慶和公司給付工程尾款,蘇澳海事高職於103年10月30日始匯款給付533萬9,624元工程款等情,既如不爭執事項㈡、㈤、所述,則慶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主張蘇澳海事高職已有遲付工程尾款之情事,尚非無據。

⑵而蘇澳海事高職於101年9月26日、101年11月28日檢送系爭議定書洽請慶和公司用印遭拒,於102年6月10日通知慶和公司依系爭契約辦理竣工結算一節,復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述,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正,但系爭議定書之內容與實際施作數量有異,慶和公司非無拒絕簽署之理由,既論述如前㈠⒋⑴,蘇澳海事高職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契約變更亟需慶和公司完成簽署議定書之程序(原審卷㈠第32頁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參照),蘇澳海事高職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抗辯就工程款之遲延給付無可歸責事由云云,與民法第235條規定不合,不足採取。

⑶又承上開㈠⒌所述,系爭工程結算後之工程款為4,593萬4,519元,扣除蘇澳海事高職已給付之3,856萬4,279元(見不爭執事項),工程尾款為737萬0,240元(即4,593萬4,519元-3,856萬4,279元),縱斯時即經蘇澳海事高職扣罰逾期違約金99萬6,380元,其金額為637萬3,860元(即737萬0,240元-99萬6,380元)。

則慶和公司於102年3月9日及102年6月18日催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㈤)雖高於其得請求之金額,但債權人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參照),故慶和公司之請求,於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範圍,已生催告之效力,並不受追加工程款爭議之影響,慶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就蘇澳海事高職應給付之533萬9,624元,併請求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即103年10月30日匯款之前1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36萬4,264元〔即5,339,624×5%÷365天×498天=364.264(元以下捨去)〕,自屬於法有據。

⑷另依上所述,慶和公司原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737萬0,240元,扣除蘇澳海事高職於103年10月30日給付之533萬9,694元(加上匯費70元,見不爭執事項),再扣除蘇澳海事高職 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99萬6,380元,慶和公司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03萬4,166元(即737萬0,240元-533萬9,694元-99萬6,380元)。

⒊因此,慶和公司請求蘇澳海事高職給付遲延付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6萬4,264元,為有理由,並得請求蘇澳海事高職給付工程款103萬4,166元。

至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投標須知第45條之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而保固保證金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27頁、原審卷㈡第190頁),則屬保固之範疇,由慶和公司於蘇澳海事高職於給付上開工程款前繳納,或由蘇澳海事高職逕自應付款項中扣抵保固金,附此敘明。

六、從而,慶和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蘇澳海事高職給付103萬4,166元,及自102年6月19日(即第2次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澳海事高職給付36萬4,26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即原判決判命給付118萬6,602元-103萬4,166元工程款=15萬2,436元)部分,判決蘇澳海事高職敗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蘇澳海事高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103萬4,166元本息及36萬4,264元)部分,原審:㈠判命蘇澳海事高職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㈡慶和公司所請求不應准許之99萬6,380元(即遭扣罰逾期違約金)本息部分,為慶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慶和公司依系爭契約而為請求部分已獲如上之勝訴判決,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即無審酌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蘇澳海事高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慶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㈠慶和公司敗訴部分:99萬6,380元+15萬2,436元=114萬8,816元。
㈡蘇澳海事高職敗訴部分:103萬4,166元+36萬4,264元=139萬8,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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