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建再易,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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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再易字第5號
再 審 原告 基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再 審 被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甘俊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十信商業學校董事會」,嗣變更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自民國91年1月31日起變更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訴字第431號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所為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為當事人,且未由該學校之董事長代表其應訴,而由其校長陳朝經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屬未經合法代理,前案確定判決應屬無效判決,自無既判力,本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援引而為不利伊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伊因承攬再審被告之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反循環基樁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保留款,係因101年間開挖地下室後打除樁頭,始完成請領條件,此事實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原確定判決既認伊之主張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卻又認定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就既判力之適用範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且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㈠士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20號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即登記為「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前案確定判決以「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為訴訟主體,並無違誤。

又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於其職務範圍內得對外代表學校,自得以私立學校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

縱「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不具當事人能力,然前案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程序予以推翻,即屬有效判決,原確定判決援引作為判決依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84年1月9日已完成包括樁頭打除在內之全部工程,則再審原告所稱伊於101年間施作之大樓興建工程涵括其所築設之基樁乙節,即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至原確定判決所認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部分,係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本案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再審被告原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十信商業學校董事會」,嗣更名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於91年1月31日更名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有士林地院登記處法人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士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20號卷第26-29頁)。

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經核與再審被告不失其當事人同一性,再審被告既為法人登記,自有當事人能力,尚難僅以前案確定判決未完整記載再審被告之全名,即謂前案確定判決係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為,應屬無效。

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代理權欠缺之當事人未對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者,該確定判決自屬有效。

查前案確定判決係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縱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仍為有效判決,而有既判力。

原確定判決援引前案確定判決,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101年間就系爭新建大樓重新復工,在系爭工地開挖地下室自行施作椿頭打除工程,致再審原告無法完成該工作,乃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再審被告應給付系爭剩餘保留款等語。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係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本案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核無違誤。

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已於84年1月9日完成包括樁頭打除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其於是日即可行使對再審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其遲至89年12月21日始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再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見士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20號卷第80-85頁)。

則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再審原告)於本件就同一系爭工程之系爭剩餘保留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業提出以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是上訴人主張關於椿頭打除工程部分在84年1月9日尚未施作完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復工開挖地下室後,其方得施作椿頭打除工程云云,要與前案確定判決有違,尚非可採」(原確定判決第6頁),要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其判決理由亦無矛盾。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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