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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29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而訴訟事件得否再為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法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之情形,雖送達予抗告人之裁定內誤載得再抗告,惟不生何等效力,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必須抗告人預納裁判費,使此一程式要件完備,抗告為合法後,法院始有進一步審查抗告有無理由,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3節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規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酌定抗告程序費用(包括裁判費)如何負擔之問題。
查異議人魏高明、廖秀松(下稱魏高明等2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7月22日以裁定命魏高明等2人於3日內補正,前開補正裁定經合法送達,惟魏高明等2人未依限補正,經本院於同年8月17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是魏高明等 2人指摘本院所為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又按異議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本件異議人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魏陳秀芳等 2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魏陳秀芳等 2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即非合法,亦應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魏高明等 2人所指摘之違誤,其等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又魏陳秀芳等 2人提出本件異議,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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