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04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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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3號
抗 告 人 張三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鳳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遷讓交還房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且伊就系爭房屋僅有應有部分16分之14,原法院以房屋及土地總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屬不當。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起訴狀記載聲明:請求相對人林金鳳、林琮澐(原名林耀元)、林芳瑜、林芳銘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及利息,相對人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棟遷讓返還與伊(見原法院補字卷6頁背面);

並載明其訴訟標的為:坐落北投區豐年段2小段182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4(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權利範圍為80分之16,見外放估價報告書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系爭房屋面積8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4(見原法院補字卷6頁);

「事實及理由」欄載明系爭土地及房屋被相對人無權占用,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見同上卷7頁);

原法院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103年12月2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07,300元(見同上卷16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3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原法院於104年4月7日以電話向抗告人查詢其起訴聲明係請求返還房屋或返還房地,抗告人答覆係請求返還房地,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原法院補更一卷11頁);

原法院乃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額,依該事務所104年5月18日(104)信字第05015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估價分別為614,823元、7,988,527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頁),合計8,603,350元(614,823元+7,988,527元=8,603,350元),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抗告人提出陳報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為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4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分之14,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伊315萬元及利息,並將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4及系爭房、地乙棟遷讓返還予伊,足認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及坐落土地,應依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價額。

抗告人主張應僅就系爭房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不可採。

另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僅為16分之14,惟抗告人所為起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予抗告人,應依系爭房屋全部及房屋坐落土地(即1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16)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03,350元,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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