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08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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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82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4年6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64號卷第9頁)。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28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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