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09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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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98號
抗 告 人 隋時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莊盈溱、陳有財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對於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間尚持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依其票面價值雖總計僅新台幣(下同)6萬元,然其市值尚有10餘萬元,而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3萬7,861元,應徵訴訟費用5萬4,856元,是抗告人尚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復未見其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之股票係伊於102年所持有,皆已出脫,此有103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清單可證。

至於伊在103年度之薪資所得僅有3萬7,620元,現早已花用殆盡,只能靠社福救助及朋友接濟生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6日施行新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所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準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其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教唆第三人陳郁翔詐騙伊之財產,並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法院卷第1至3頁),依上說明,此情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要難認為顯無理由,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

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之相關釋明,遽而駁回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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