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09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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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99號
再 抗告人 周中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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